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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為傅O軒(原名傅O婕)之兄,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傅O軒同意,於民國105年5月2日,至中華電信門市,在門號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寬頻業務契約、代辦委託書上偽造「傅O婕」(緁誤寫為婕)印文,交付予中華電信承辦人員,以此方式向中華電信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而取得上開門號使用,再委由不知情之黃O榮、林O成(上2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月3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街XX號谷典通訊行辦理遠傳電信攜碼服務,不知情之林O成因而於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上簽署「傅O婕」姓名,被告以此方式取得較低之電信費利益
- 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查本件被告已於110年8月30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9-29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