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6月5日3時至4時間,在臺北市○○區○○路XX號路XX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6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文和橋前,不慎騎上人行道而失控倒地,機車向前滑行因而撞擊行人林O滿,致林O滿受有右足雙踝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員警據報到場,對甲O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3至105、73至75頁),核與證人林O滿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161至16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相片8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1至134、137、139、141、1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尚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已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4倍之多,處於高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更波及李O滿造成實害,所為應O責難
- 又本案係被告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被告未能吸取先前教訓,法治觀念薄弱,素行非佳
-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白認罪,並主動與李O滿和解,有車禍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7頁),足認犯後態度非劣,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3頁),暨其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