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基於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甲O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XX號「小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大麻1袋而持有之
- 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某旅館房間內,以將前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翌(21)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於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XX號1所示供本次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編號2所示大麻1袋及附表編號3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組,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查本案被告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O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7年10月16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定、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 三、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110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至24、85至87頁,本院卷第68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檢體編號相符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憑(毒偵卷第51、53、118頁),而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亦分別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20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10年北市鑑毒字第157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8張可稽(毒偵卷第49、129至130、161至163頁),足徵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從而,本案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四、
論罪科刑:
- ㈠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大麻)
- 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而被告本案持有大麻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
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 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又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該等論處有期徒刑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嗣於105年4月14日經核准假釋後付保護管束,至109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
- 然參酌其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該等前案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 ㈢
因疫情關係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數度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而其漠視法令禁制,持有扣案含大麻成分之物,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 又其除上述前案紀錄外,另於8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於8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素行非佳
- 惟念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之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警詢、偵查與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地查驗工作,平常有工作才有錢領,因疫情關係,現在工作時有時無,且都只領半薪,經濟狀況勉持,父親去年過世,需扶養80幾歲、走路不方便的母親及就讀高三的女兒等語(本院卷第68至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
沒收:
- 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㈡
自皆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分別檢出附表鑑驗內容欄所示毒品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毒品鑑定書可證
-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O透明晶體1包及附表編號2所示綠色乾燥碎屑1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又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及附著之膠帶,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直接接觸而留有該等毒品殘渣,難以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該等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 另上開扣案物送鑑驗後,經取樣或沖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皆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大麻)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