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7月20日10時5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XX號之家樂福桂林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意旨漏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應予補充),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並僅結帳礦泉水1瓶以掩飾上開情事,然於經過電子感應門時遭店員攔阻,發現其手提袋內有未經結帳之上開物品後報警,始悉上情
- 二、
案經留效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留效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三、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字卷第15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O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速偵字卷第7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21至29頁、第37頁、第51頁、第5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
- 次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然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留效禹和解或賠償,然所竊取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見速偵字卷第31頁)
- 再參以被告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等犯罪情節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 末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字卷第13頁
- 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因本案竊盜而得之物,然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自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