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見軍偵卷第45、47、95至9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甲OO未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見軍偵卷第45、73頁)在卷可查,是被告無照駕駛,並因過失致告訴人黃O祥、施O羽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並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 三、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O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7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四、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在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O,疏未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注意來往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致告訴人黃O祥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
- 告訴人施O羽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併開放性傷口、左側腓骨幹骨折等傷害,實有不該
-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 且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憑
-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2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五、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憑
- 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O害人支O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 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2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查被告甲OO未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見軍偵卷第45、73頁)在卷可查,是被告無照駕駛,並因過失致告訴人黃O祥、施O羽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並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