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經店家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 甲OO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凌晨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路XX號地下1樓之「W男模會館」V1包廂內唱歌
-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53分許,在上開包廂內,趁同在包廂內之蔡O羽暫時離開包廂而前往廁所之際,徒手竊取蔡O羽所有黑色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100元得手
- 嗣蔡O羽發現其財物遭竊,經店家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05號卷下稱偵字5305號卷】第69至71頁,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O羽、證人即W男模會館代理負責人黃O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14號卷下稱偵字7214號卷】第15至18頁、第21至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字7214號卷第29至37頁、第39至43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36,100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6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 併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緩刑宣告:
- O,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已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考量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五、
不予沒收之說明: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O,被告因本案犯行固竊得現金8,100元,惟考量被告已以36,1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被告賠償金額已逾其所竊得之金額,如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緩刑宣告
- 五、 事實及理由 | 不予沒收之說明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