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未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八「犯罪所得小計」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透過paiO派愛族網路交友平O與鄭O文結識。甲OO明知並無與鄭O文以男女朋友 |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
- 甲OO於民國107年9月間,透過paiO派愛族網路交友平O與鄭O文結識
- 甲OO明知並無與鄭O文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自稱其為澳洲公民,刻意隱瞞已婚之身分,佯稱欲與鄭O文交往、結婚,鄭O文因而誤信雙方係以結婚為前提正式長久交往
- 甲OO見時機成熟,遂於107年9月28日至108年2月24日期間,在鄭O文位在臺北市○○區○○○路XX號4樓租屋處,陸續以「將錢交給愛你的人保管,存款80萬元均存於澳洲銀行,夫妻共營家庭生活,一起分擔在臺灣生活開銷」、「做生意創業需購買手機、電腦,戒煙需慢跑鞋,需運動手錶使用,回澳洲處理事情需交通費,需修整儀容、整牙,之後再還款」等語為由,使鄭O文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下列財物予甲OO,或由甲OO取得下列利益:
- (一)
使甲OO因而獲得無須親自付款之利益
- 鄭O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將現金或所有物品交予甲OO,使甲OO詐得該等財物
- 或以現金或刷卡支付甲OO購物、生活開銷等費用,使甲OO因而獲得無須親自付款之利益
- (二)
使甲OO因而獲得無須親自付款之利益
- 鄭O文於107年9月28日,在上址租屋處,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予甲OO,由甲OO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刷卡支付其消費款項,使甲OO因而獲得無須親自付款之利益
- (三)
使甲OO因而獲得無須親自付款之利益
- 鄭O文於107年10月間,在上址租屋處,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XX號、密碼交予甲OO,由甲OO自行變更密碼後,透過網際網路,操作網路銀行辦理轉帳繳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使甲OO因而獲得無須親自付款之利益
- (四)
而詐得該等財物
- 鄭O文於107年12月12日,在上址租屋處,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甲OO,由甲OO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方式提領款項,而詐得該等財物
- (五)
使甲OO因而獲得無須親自付款之利益
- 鄭O文於108年1月21日,在臺北捷運東門站票口,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交予甲OO,由甲OO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支付附表五所示消費金額,使甲OO因而獲得無須親自付款之利益
- (六)
使甲OO因而獲得無須親自付款之利益
- 鄭O文於108年1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資訊交予甲OO,由甲OO以手機綁定該信用卡後,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支付附表六所示消費金額,使甲OO因而獲得無須親自付款之利益
- (七)
使甲OO因而獲得無須親自付款之利益
- 鄭O文於108年1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花O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資訊交予甲OO,由甲OO以手機綁定該信用卡後,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支付附表七所示消費金額,使甲OO因而獲得無須親自付款之利益
- (八)
嗣鄭O文聯繫甲OO還款未果,始知受騙
- 甲OO復接續上開同一犯意,於108年1月2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為日後在臺灣定居O兩人可以穩定生活而要投資茶飲事業,需要銀行貸款100萬元作為開店資金,日後償還」等語為由,使鄭O文陷於錯誤,因而應甲OO要求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並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並於附表八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現金20萬元交付予甲OO,甲OO後於附表八編號2至9所示時間,持前已取得之鄭O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在附表八編號2至9所示地點,提領各該款項,而詐得該等財物
- 嗣鄭O文聯繫甲OO還款未果,始知受騙
- 二、
案經鄭O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鄭O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二)
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 |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雖否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O彣林O珍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 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O彣、林O珍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
- 辯護人雖否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揆諸首揭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 (三)
洪O富柯O瑋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 辯護人既爭執證人林O彣、林O珍、柯O涵、詹O琳、洪O富、柯O瑋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 (四)
傳聞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 又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二、
跟告訴人說自己在國O有婚姻了云云 |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自告訴人鄭O文處取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財物及利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過要與告訴人結婚,告訴人是因為我有澳洲公民身分而願意與我交往,並於交往期間自願提供財物、信用卡給我使用,我沒有騙告訴人云云
-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一)告訴人從來都沒有問過被告要不要結婚,或是問過他的婚姻計畫,本件全部卷證資料都只能從告訴人的單一指述或告訴人向O他證人說被告有要跟我結婚,但沒有任何的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真的是以結婚為前提想要跟告訴人交往
- (二)告訴人當時應O是認為被告有澳洲公民的身分,而告訴人還有去國O就讀學校的需求,所以她才會希望透過付出金錢O方式去追求或挽留被告
- 所以我們認為縱使告訴人的內心是因為將來可以跟被告結婚才贈與金錢,這也只是他的動機錯誤,應O不構成刑法上的詐欺
- (三)被告長期居住在國O,澳洲男女交往的風俗其實是蠻開放的,所以被告認為在澳洲縱使有老婆、小孩,但在臺灣只要不與他人結婚,他仍然可以自由交友,享有男女朋友自由交往的空間,而且被告並沒有積極宣稱自己未婚,他也沒有義務揭露自己的隱私,跟告訴人說自己在國O有婚姻了云云
- 三、
經查:
- (一)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於107年9月間,透過paiO派愛族網路XX號函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1份、旅客登記單1張、台南大飯店流動人口申報名冊1份、刷卡單共8張、台南大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龍O商務旅館訂單明細1份、發票2張、花O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影本、電子帳單影本各1份、刷卡單影本5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借據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2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19899號函暨附件各1份、告訴人與被告108年3月8日通話錄音譯文1份暨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9至84、85至89、95至96、99、101、103至106、111至115、119至121、131、135、145至183、229至251、303至305、307至311、335至339、341、345、351、353至357頁,偵二卷第35至38、95至96、139至142、141至474、325至333、529至532、541、551至553、593至594頁,調偵卷第71至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
佯稱欲與告訴人以結婚為前提正式長久交往一節,認定如下
- 被告刻意隱瞞已婚之身分,佯稱欲與告訴人以結婚為前提正式長久交往一節,認定如下:
- 1.
婚紗之後再處理等語
-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是在單O交友網站認識的,所以我認為裡面的人應O都是單O,我與被告剛認識時,被告就問我「你也是在找長久穩定的關係嗎」,幾天後第一次見面,被告就提說要不要去辦結婚登記,被告沒有說他已婚,否則我不會跟他交往
- 當時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結婚,我曾向被告要求看身分證,被告說他15歲以後就沒有回過臺灣,身分證已經弄丟了,還說他是臺灣人,沒有身分證也沒關係,被告只給我看澳洲的護照和證件,不過我也看不太懂
- 107年10月有次聊天時,我詢問被告關於結婚登記的事,被告就說當作我們今天結婚了,以後就以老公老婆互稱,手續之後再辦就好了,我也有跟被告聊到戒指、婚紗的事,被告說戒指他會負責,婚紗之後再處理等語(見偵卷二第9至10、23至24、130頁,本院易字卷第192至198、203至205頁)
- 2.
並核與下列事證相O
- 本院審酌就被告與告訴人認識之初O提及結婚登記、並未告知已婚身分、並未出示我國身分證而僅出示澳洲證件、曾O頭聲稱「當作已經結婚」、規避辦理結婚登記及婚紗事宜等節,告訴人於偵、審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並核與下列事證相O:
- (1)
或使用本服務或內容之行為」訂定在案
- paiO派愛族網路交友平O為供「單O」人士尋找結婚對象之交友網站,對已婚人士不提供服務等情,核與該網站使用規約第3條:「本服務係以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18歲以上的臺灣國民(高中生除外)為對象,協助其尋找結婚對象之服務」、第6條第1項:「本服務僅限18歲以上(高中生除外),且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具有臺灣國籍之單O人士(亦包含現已離婚者)使用
- 如有違反,其會員註冊即屬無效」、第8條第9款:「用戶使用本服務時,禁止從事下列行為:……9.已婚人士註冊為會員,或使用本服務或內容之行為」訂定在案(見偵卷一第73至74頁)
- (2)
堪認告訴人證稱被告聲稱欲以結婚為前提正式長久交往一節,所述應非子虛
-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曾提及:「(告訴人:)你希望我不要擔心你,不要把你當兒子管,那你就要做到讓我安心,要當我可以依靠的人喔~~~」、「(被告:)忙著想你」、「(告訴人:)老公新年快樂,新的一年我們互相多多關照囉!」、「(告訴人:)朋友不會對你鑽,因為他們沒必要鑽,以後會陪著你的是我不是他吧?時間到了他就會離開,他沒有必要對你的事情關注,這是我跟朋友的差別吧」、「(被告:)我有HIV我怕傳染給你,若要走下去有一天一定要無套..」、「(告訴人:)我會陪你的好嗎,還沒跟你說情人節快樂」、「你可以試著依賴O的」、「多替我想想,也替我們的未來想想吧」、「(告訴人:)你還有想要繼續走下去嗎?……(被告:)遇到了,只能繼續走了」等語(見偵卷二第239、264、281、298、300至301、302、305、372、402至403頁)
- 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告訴人不但以「老公」稱呼被告,且雙方多次提及對未來共同生活之目標或期待,堪認告訴人證稱被告聲稱欲以結婚為前提正式長久交往一節,所述應非子虛
- (3)
足徵被告確有向O訴人表明以結婚為前提長久交往
- 又證人林O珍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因為幫忙做算命網站的事與告訴人、被告三方通話,在通話中告訴人與被告感覺很親密,印象中就是說一些情侶打情罵俏的話,對話中被告說過他的錢反正都要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幾乎都在講被告的事,我覺得告訴人是要與被告走到未來,我認為被告當時也讓告訴人有這樣的感覺,因為被告曾經幫我算命,並跟我說我十年後會碰到一個不好的事,到時候他會叫告訴人來O我說,我就覺得他們是以長久的方式來規劃等語(見偵卷二第77至78頁,本院易字卷第221至224頁)
- 證人林O彣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有跟我說她與被告有親密關係,剛開始交往時告訴人跟我說他們有規劃之後要結婚,沒有說什麼時候,還問告訴人要不要登記結婚,我自己的觀察是告訴人想要和被告結婚,只是因為當時剛交往沒多久太快了,我聽到時也覺得太快了,我建議告訴人不要這麼快下決定
- 我與被告接觸的過程O,感覺有認真要與告訴人一起的樣子,被告對告訴人很好,把告訴人的朋友也當作自己的朋友,被告一開始是讓告訴人相O以結婚為前提交往,被告也要求告訴人把前男友的資訊都刪掉等語(見偵卷二第44至45頁)
- 由證人林O珍、林O彣上開所述,告訴人與被告之互動關係甚為親密,足徵被告確有向O訴人表明以結婚為前提長久交往
- 3.
但沒有任何的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真的是以結婚為前提想要跟告訴人交往云云,亦不足採 |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稱
- 況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亦對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未告知告訴人其為已婚身分、持有並曾向O訴人出示澳洲護照等情供承不諱(見偵卷二第20、48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0、246頁,本院易字卷第98至99、240頁)
- 綜合上述,可認定告訴人前揭證述與事實相O,堪以採信
- 準此,被告刻意隱瞞已婚之身分,佯稱欲與告訴人以結婚為前提正式長久交往之事實,洵堪認定
- 被告辯稱:我沒有說過要與告訴人結婚,告訴人是因為我有澳洲公民身分而願意與我交往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 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從來都沒有問過被告要不要結婚,或是問過他的婚姻計畫,本件全部卷證資料都只能從告訴人的單一指述或告訴人向O他證人說被告有要跟我結婚,但沒有任何的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真的是以結婚為前提想要跟告訴人交往云云,亦不足採
- (三)
以交往為幌子向O訴人詐取財物及利益,理由如下
- 惟被告自始即無與告訴人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之真意,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以交往為幌子向O訴人詐取財物及利益,理由如下:
- 1.
自106年6月後即無出境紀錄等情相O
- 被告於「交往」期間常有隱瞞自身行蹤,甚或行蹤不明之情形,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都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人在哪裡,實際上被告沒有一直在我身邊,我們見面時間加起來不到一個月,被告第一次與我見面時,他說是去香港出差,然後來O灣找我,當時我以為是真的,後來O要求被告拍一下他的公司或什麼的讓我知道,他好像都不想跟我講,最後才跟我承認他人在臺南,已經離職了,我才知道前面是編的
- 107年9月底被告與我同居在我租屋處約4、5日,一星期後被告說要回澳洲,但其實還是在臺南,我10月初去臺南找他,被告說他住在臺南火車站附近的鐵道HOTO,待了約2天被告就與我一起回臺北,在我租屋處待到10月25日,被告就回澳洲,下次見面是12月12日左右再回我租屋處同居,12月16日被告離開幾天,18日回來O租屋處,23日又離開,直到108年1月2日回來一下,人就不見,當時我跟被告因為錢O事在吵架,被告回我租屋處時我在上班,中途我有回去幫被告開門,我下班回去後就沒有看到被告,用LINE聯絡時被告說要靜一靜,此期間我根本找不到他,一週後被告跟我聯繫說他身上沒錢,跟我解釋之前這樣花錢O行為是因為賭博輸掉了,也沒說要分開的事,並且跟我要錢,1月21日被告說要來拿衣服,我在捷運站將全部衣服給他,最後一次見面是108年1月29日
- 後來O與被告原本約定108年2月28日見面,但被告的LINE都不回應,當天晚上被告就把LINE帳號刪掉,我完全找不到被告,之後被告用SKYO打我手機,所以我沒辦法回撥等語(見偵卷二第10、22、572至574頁,本院易字卷第195至196、210至211頁),核與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你要是回來O身邊我就會安心了…希望你不要再拖了…從過年前,過年後,到情人節,再到228,這次就當最後一次延後了好嗎,如果你真的是不能面對我,可以直接跟我說,不然我過的得】很痛苦…真的」、「(告訴人:)其實,你說開店不一定要在哪裡,那志工也不一定要在南部吧,你可以每天跟朋友到處出去玩,每天都可以跟朋友連O,但是我卻連訊息都不敢發給你,所以我才會一直覺得你只是不想跟我在一起」、「而且你要是一開始就接電話或是有交代就好了,你一直躲我我就會一直覺得有問題」等語(見偵卷二第296至298、373頁)、證人林O珍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聽告訴人轉述被告說要嘛交往,要嘛不要聯絡,所以交往,被告特地從澳洲飛來O灣,但後來得知被告本來就在臺灣
- 被告拿到錢後就消失了,告訴人很難聯繫到等語(見偵二卷第78至79頁)、被告當庭出示之澳洲護照內頁所示:自106年6月後即無出境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261頁)等情相O
- 2.
同年3月4日再變更為「Wil」等情可參
- 被告於「交往」期間僅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絡,且曾變更顯示名稱,致告訴人並無可聯繫上被告之手機門號,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因為被告說他沒有電話,他還叫我去幫他辦試用一週的門號給他上網,被告的LINE顯示名稱是「Mark」,到108年2月間,被告已經拿完錢,然後都沒有見面時,被告突然更換顯示名稱
- 被告於108年1月25日跟我說要繳2支門號電話費,要用我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扣款,被告沒有告訴我這兩支的號碼,後來O自己去查扣款紀錄才知道,後來O找不到被告時有嘗試撥打過,其中一支門號0000000000的接聽者自稱是被告的親戚,另一支0000000000接聽者則說不認識被告,被告最後留給我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但是我打過去都不通等語(見偵卷二第573頁,本院易字卷第211至21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顯示名稱原為「Mark」,108年2月17日變更為「儀」,同年3月4日再變更為「Wil」(見偵卷二第151、313、423頁)等情可參
- 3.
完全沒興趣」等語可證
- 被告對告訴人之學經歷、工作地點、家庭狀況等基本資料均不知悉,甚至漠不關心,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問:告訴人的生日?)忘了
- (問:知道告訴人的星座嗎?)以前知道,現在忘了
- (問:知道告訴人工作場所?)只知道是中華電信,不知道地點
- (知道告訴人家裡有幾個人?)不知道,只知道她有父母,她是臺南人,在臺北租屋
- (問:知道你們何時開始交往?)108年8、9月,我奶奶車禍我才回臺照顧她
- (問:是否記得是哪一天?)不記得,要查我的就醫紀錄
- (問:知道告訴人最要好的朋友是誰?)不知道,但我知道她有一個最要好的學妹
- (問:知道告訴人的學校?)知道研究所讀中央大學,在職專班,是告訴人跟我說的
- 其他的不知道
- (問:上述的問題你有問過告訴人嗎?)沒有
- 是告訴人自己跟我講的
- (你有好奇而想要問告訴人嗎?)沒有,完全沒興趣」等語可證(見偵卷二第480頁)
- 4.
不曾與被告見過面等語相O合
- 被告於「交往」期間拒絕與告訴人之親友見面,也不願帶告訴人與其親友見面,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剛開始在一起的時候,被告是表示願意和我的朋友見面,那時候我跟朋友一起出去玩,被告都一直打電話來,被告一直表示也想一起出來見朋友,但是到了後期,我記得冬至的時候被告在我旁邊,我在跟朋友聊,朋友們說要煮湯圓,我就說要不要約朋友來O們家煮,被告就說還沒有準備好要見我的朋友
- 我沒有見過被告的朋友,因為被告跟我說他就一個人來O灣,在臺灣都沒有朋友,好像只有一個表弟,被告來O灣就是為了找另一半,就是為了找我,所以我不知道被告有什麼朋友,被告也沒有跟我說他澳洲有家人,他那時候一開始跟我說是親戚,後來又說其實沒有,就是他一個人,所以我不知道他那邊有家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4至215頁),核與證人林O珍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O彣於偵訊時證稱:不曾與被告見過面等語(見偵卷二第43、77頁,本院易字卷第220頁)相O合
- 5.
我也聽告訴人說過被告想創業開飲料店的事等語相O致
- 被告於「交往」期間拒絕向O訴人交代刷卡用途或創業情形,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要跟我結婚、交往,故現在一起分擔生活開銷,但交往期間被告沒有付出任何財物,被告說他的財產都在澳洲,所以在臺灣的花費由我先出
- 一開始被告跟我拿提款卡、信用卡是說要住宿用,後來他就開始亂刷,都沒有跟我說,我接到刷卡簡訊後詢問被告,被告先安撫我,叫我不要鑽牛角尖,後來就不耐煩,我也不知道被告刷卡去附表五所示旅店住宿的事
- 被告曾說要在臺灣加盟開飲料店,所以我才去貸款借他,但被告不肯跟我講開店的進度
- 被告又說要架設算命網站,我就去找林O珍一起幫忙,但網站還沒做完被告就跑掉了等語(見偵卷二第7至9、23頁,本院易字卷第198至199、206至208、214頁),核與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你以前刷卡會跟我說的
- 如果你真的在乎我,可不可以不要這樣對我
- (被告:)晚點打給你,不要緊張」、「(告訴人:)你說你九點睡覺,昨天刷卡時間是十點耶
- (被告:)嗯嗯,那是睡前滑手機不小心的,早刷退了!不要鑽」、「(告訴人:)不願意跟我聯絡說要靜一靜,可是一直跟朋友出去玩……刷卡訊息一直來,出遊的,吃飯的,還兩筆一樣,你不是出去玩是做什麼,還有百貨公司的
- (被告:)現在開始不刷了!這樣可以嗎?」、「(告訴人:)你這樣對我,不讓我安心,我只是想問一下,你就翻臉嗎?……不讓你刷卡就不想看星星了?」(見偵卷二第254、293至294、366至368、370至371)等語、證人林O珍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網站做到幾乎快好,告訴人說被告想做其他的事,因此網站就停擺,只是一個讓人留言的廣告頁面,沒有實際執行算命的功能,我也聽告訴人說過被告想創業開飲料店的事等語(見偵卷二第78頁,本院易字卷第224、228至229頁)相O致
- 6.
未見於此日期前之對話內容等情相O
- 被告於「交往」期間親自或要求告訴人刪除告訴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10月或11月被告在我旁邊時,被告拿著我的手機說手滑把對話紀錄全部刪掉了,後來在貸款100萬元的前一段時間,我跟被告一直為了錢O事在爭吵,後來於108年1月底時,被告拿到100萬元後的當天晚上就打來,然後安撫我,跟我說我們把之前吵架的對話紀錄都刪掉,說要重新開始,還要我截圖證明有刪掉,所以比較前面的對話紀錄都沒有了等語(見偵卷二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209、212至214頁),核與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對話紀錄起始日期為108年1月31日,未見於此日期前之對話內容等情相O(見偵卷二第203頁)
- 7.
就這樣而已」等語相O
- 被告動輒以分手、返回澳洲等事由要脅告訴人繼續提供財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只要一懷疑被告,他就威脅說要離開我,例如被告說如果把信用卡還給我的話他就要回澳洲等語(見偵卷二第9、22頁),核與告訴人與被告108年3月8日通話錄音譯文所示:「(被告:)我曾經有把卡還給你,你一直說不要不要不要不要不要,好啦好啦好啦好啦
- (告訴人):因為我怕你離開我,我一不給你錢,你就威脅要離開我吔,不是嗎?(被告:)那O明這個是你心甘情願的啊」等語(見偵卷一第83至84頁)、證人林O彣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有嘗試要拒絕付錢,但被告會說告訴人這樣是不相O他要分手之類的話(見偵卷二第45頁)、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一直跟告訴人說我把卡片還你,我們分手,如果卡不給我刷的話就分手等語(見偵卷二第22頁)相O一致
- 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3月4日做完警詢筆錄後,被告又再把我的LINE加回去跟我聯繫,想知道我有沒有告他、在哪裡告他,還說我如果沒有告他的話,我們感情還可以繼續等語(見偵卷二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200頁),核與告訴人與被告108年3月8日通話錄音譯文所示:「(被告:)我沒有想幹嘛,我只是想跟你講,如果你沒有告,告我的話,我們的感情可以繼續」、「(被告:)什麼精神分裂,我只是想跟你講如果你沒有告,你沒有告我的話感情可以繼續啊」、「(被告:)所以我才問你,我剛剛覺得你可能沒告我嘛,所以我在問你啊,如果沒告我們感情可以繼續啊」、「(被告:)你有些東西講了我都聽不懂,我現在想知道的是你有沒有告我嘛,因為你你你現在沒告,未來也可以告啊,你懂嗎?你就告訴我你有沒有告我,沒有告我,我們感情可以繼續,這是我想跟你說的,就這樣而已」等語(見偵卷一第79至82頁)相O
- 8.
應O不構成刑法上的詐欺云云,亦非可採 |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稱
- 準此,被告於「交往」期間不但隱瞞自身行蹤及真實持用之手機門號,無故變更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更不願帶告訴人與其親友見面,凡此種種行徑不禁令人認為被告意在使告訴人無法知悉其真實身份,此種心態已有可議,實難與真心誠意交往同視
- 再觀諸被告對告訴人之基本資料均不知悉甚至漠不關心,拒絕交代財務用途及創業情形,並將能否繼續「交往」一事完全繫於是否提供信用卡、是否提出刑事告訴等與情感層面完全無關之財產事項或司法進度,在在均與正常交往之情形迥異
- 唯一合理解釋,被告早有計劃以交往為幌子而行詐騙財物之實,並以拒絕與告訴人親友見面、刪除告訴人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方式掩飾其犯行
- 被告辯稱:告訴人於交往期間自願提供財物、信用卡給我使用,我沒有騙告訴人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 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當時應O是認為被告有澳洲公民的身分,而告訴人還有去國O就讀學校的需求,所以她才會希望透過付出金錢O方式去追求或挽留被告
- 所以我們認為縱使告訴人的內心是因為將來可以跟被告結婚才贈與金錢,這也只是他的動機錯誤,應O不構成刑法上的詐欺云云,亦非可採
- (四)
自不足解免被告詐欺取財,得利之罪責 |辯護人辯稱
- 至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長期居住在國O,澳洲男女交往的風俗其實是蠻開放的,所以被告認為在澳洲縱使有老婆、小孩,但在臺灣只要不與他人結婚,他仍然可以自由交友,享有男女朋友自由交往的空間,而且被告並沒有積極宣稱自己未婚,他也沒有義務揭露自己的隱私,跟告訴人說自己在國O有婚姻了云云
- 然而,被告自始即無與告訴人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之真意,亦即「交往」一事本身即為虛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 則被告對於已婚身分與他人交往之價值判斷為何O客觀上是否告知告訴人其已婚身分、甚或被告是否確實為已婚身分等節,均不影響本件詐欺取財、得利犯行之構成
- 是辯護人前揭所辯,自不足解免被告詐欺取財、得利之罪責
- (五)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 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柯O涵、詹O琳、洪O富、柯O瑋,並請法院審酌是否將告訴人手機內遭刪除之對話紀錄送請相關機構還原(見本院易字卷第115、118頁),惟依前揭卷存事證,被告之詐欺犯行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予以駁回,併此指明
- (六)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
論罪科刑:
- (一)
從一情節較重即詐得金額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陸續詐得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財物及利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為
- 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從一情節較重即詐得金額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 (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隱匿已婚身分佯與告訴人交往,藉由告訴人對其感情上之高度依賴O信任,乘機大肆騙取財物及利益,得手後旋即失聯,無疑是利用人類情感上之弱點,破壞人與人間之信O,更因此使告訴人蒙O心靈創傷與財產損失,漠視對他人財產利益之保護與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 O被告犯後不僅未坦承犯行,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摘告訴人崇洋媚外,滿腦子想的就是出國(見本院易字卷第98至99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你認為你是用什麼身分、角色、或提供什麼服務,可以取得這麼大量的財物?)這個我只能講我幸運
- 不是天上掉下來的禮物,是文化的問題,就是這個的問題(被告當場取出護照)」、「(問:你覺得告訴人會前仆後繼的給你這麼多錢,拿卡給你刷,就是因為你持有這本藍色的澳洲的護照?你在幾個月內就可以從告訴人這邊取得170多萬的財物,你覺得你憑什麼?)我不知道為什麼會得到,就好像有些國家在路上撿到錢是無罪的,可是在臺灣是有罪的」(見本院易字卷第240頁),顯見被告不知反省自身過錯,反而對告訴人進行檢討批判,犯後態度顯然非佳,量刑自不宜過輕
- 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害金額合計高達一百七十餘萬元,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生活狀況(被告另涉同罪質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36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44至2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被告詐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財物及利益,屬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五、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OO與告訴人鄭O文結識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向O訴人詐得附表九之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0、12、14、16、18、20、22、24、26、28、30、35、36、41至45、64至66)、附表九之二(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5、21、27、28、34、35、46、47)所示財物或利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 惟該等款項均屬國O交易手續費或服務費,係因使用信用卡進行國O交易而產生,與被告施用之詐術並無直接關聯,被告復未取得該等財物或利益,自與刑法詐欺取財、得利罪之要件不合
- 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由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四、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OO與告訴人鄭O文結識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向O訴人詐得附表九之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0、12、14、16、18、20、22、24、26、28、30、35、36、41至45、64至66)、附表九之二(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5、21、27、28、34、35、46、47)所示財物或利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1) 理由 | 經查
- (五) 理由 | 經查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五、 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