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傷害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8月15日11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見醫院保全人員勸導于O明應配戴口罩,于O明未配合並與保全人員發生爭吵,甲OO遂與于O明發生口角衝突,甲OO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犯意,揮拳毆打于O明臉部,雙方因而發生互毆(于O明所涉傷害犯行,業經甲OO撤回告訴),致于O明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
- 案經于O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10年度訴字第56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81至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O明之證述、證人周O煌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9114號卷(下稱第29114號卷)第21至24頁、第31至33頁、第101至102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8月4日北市醫和字第1103051529號函暨檢送病歷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第29114號卷第39至42頁,訴字卷第27至162頁)
-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溝通,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情緒管理之能力欠佳、法治觀念之薄弱,並對於他人身體缺乏尊重,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動機係因告訴人未配合勸導配戴口罩,引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且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再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旅遊業,目前暫無工作、具有中低收入戶之身分、需扶養太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 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惟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頁),堪認乃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 稽之被告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自陳: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訴字卷第187頁),本院審酌被告既屬初O犯罪,迭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 又為促其日後能確實明瞭、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考量,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因相O情形再度為之,本院仍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輔以被告自述前揭家庭經濟狀況、收入情形(見訴字卷第187頁),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 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