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又被告因前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不相同,但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廖O郎發生爭執,詎被告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率爾拾起地上之鐵管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3公分)、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 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向告訴人表達和解之意,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並斟酌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六、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