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要旨:
- 乙○○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之人,於民國109年5月1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往新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乾燥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北宜公路34.2公里處,從後不慎追撞前方由甲○○騎乘之腳踏車,甲○○人車O地且遭到碾壓,因而受有低血容性休克、右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併膕動脈創傷、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腕掌關節骨折併脫臼、頭皮撕裂傷、右手臂血腫及軟組織壞死等傷害
- 二、
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 三、
論罪科刑:
- ㈠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又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O之員警陳O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總額之意見差距較大,未達成終局和解,然於本院審理時,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經告訴人同意本院就被告刑事罪刑部分給予緩刑,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最高學歷,現為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父母及3位未成年兒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
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先行賠償告訴人30萬元,經告訴人同意本院對被告罪刑為緩刑之宣告
- 本院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六、
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 本件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84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