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由告訴人葉O成所管領、放置在燦坤3C和平旗艦店內,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8,800元之手持式蒸汽掛燙機1臺、3,680元之無線便攜式吸塵器1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上開財物已由告訴人認領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幸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害
- 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暨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拘役30日之處罰等語,經檢察官同意及記明筆錄,有檢察官之訊問筆錄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6頁),檢察官並以被告前揭表示為基礎,向本院為同一求刑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竊得之手持式蒸汽掛燙機1臺、無線便攜式吸塵器1臺,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規定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規定,按檢察官求刑請求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 七、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