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要旨:
- 甲OO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上午6時13分許,在盛O洋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XX號1樓之「統一超商麟光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紅標米O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將之藏放身上得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 二、
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承認犯行,且犯後經店員鍾O報警,不久後即至「統一超商麟光門市」給付米O費用,經證人鍾O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待業,須扶養父親與弟弟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至被告竊取之米O1瓶,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業給付「統一超商麟光門市」上開米O費用,如仍宣告沒收、追徵,應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特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七、
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 本件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