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OO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 茲告訴人程O得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0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5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致程O得受有頭部鈍擦傷之傷害
- 甲OO(下開所述部分,涉及不能安全駕駛與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決,下稱另案)於民國109年6月5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XX號牌539-EZC號通重型機車上路XX號4樓住所
- 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XX號前(下稱第一現場)時,疏未與鄰車保持安全距離即向O側變換車道,致當時由程O得騎乘在其同向O後方,並搭載友人黃O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通重型機車因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程O得所騎機車雖未倒地,惟仍因此受有右膝、右下肢多處挫傷瘀腫之傷害
- 詎甲OO肇事後竟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逃逸,程O得乃騎乘機車追逐,而於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O大理街口處(下稱第二現場),追上甲OO所騎系爭機車時,自後追撞,程O得之機車乃因此倒地,其等並於該處再次發生爭執,甲OO乃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脫下之安全帽攻擊程O得之頭部,致程O得受有頭部鈍擦傷之傷害
- 二、
案經程O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本署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坦承曾與告訴人程O得有行車糾紛及曾O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並未碰撞告訴人機車,告訴人的腿部傷勢是追撞伊時造成的,伊只有打告訴人安全帽,告訴人頭部應不會受傷等語)
- 2告訴人於警詢及另案審理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3證人黃O明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4證人及報案人林O孚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證明當初由附近居民林O孚報警,由證人即警員郭O廷等到場處理之事實
- 5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警員賴O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O出所警員郭O廷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證明證人郭O廷起先係因據報有打架事故至第二現場處理,後來告訴人提起先前的車禍事故,才由證人賴O玲至第一現場查看確認,但第一現場並無監視器影像
- 本件現場圖繪製有誤,應以談話紀錄表內容為準,本件告訴人應O是在第一現場第二車道或第三車道的左側、被告是在第三車道,肇因被告未與鄰車保持安全距離即向O側變換車道
- 當天告訴人有明確表示在第一及第二現場所受傷勢,證人郭O廷有看到告訴人臉部稍微紅腫及小腿側面破皮流血等事實
- 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明上開第一現場之路O
-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明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並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事實
- 8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9年6月6日驗傷診斷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0月14日函覆本署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醫囑單、護理紀錄、傷勢照片等資料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O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證明證人林O孚發現第二現場有打架糾紛,乃報警處理之事實10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1月21日函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 1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決證明被告上開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事實
- 二、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被告所涉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OO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理由 | 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87條前段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