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要旨:
- 甲OO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傍晚6時35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XX號全O便利商店重慶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詹O文所管領店內陳列販售之巧克力1盒、曼秀雷敦乳膏1條、漱口水1瓶及軟糖2條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35元〕得手,旋離開現場
- 嗣經詹O文清點商品後發現短少,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下列證據足證犯罪事實: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以非法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與全O便利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調解成立,當庭賠償竊取商品全數金額435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大專畢業之最高學歷,長期患有糖尿病,導致右腳功能衰退至接近須截肢程度,復患有憂症及躁症等精神疾病,因此無法外出工作,現由配偶照顧,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
從而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犯罪刑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犯竊盜4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4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 本件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係於前案緩刑期間所犯,從而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犯罪刑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四、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被告於本案竊取之財物,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業賠償全O便利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全額損失,如仍再宣告沒收、追徵,應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特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七、
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 本件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