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叁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為附表二所列事項
- 事實及理由
- 一、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外,補充如下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外,補充如下:
- ㈠
基於縱使有此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犯意 |而幫助該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 本件犯罪事實更正如下:被告甲OO主觀上應可預見出借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作為該人收受、提領遭不法分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之民眾所交付存匯進入款項使用,該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下或逕稱洗錢)
- 仍基於縱使有此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犯意,提供該帳戶之相關文件,以利洗錢之實行,而於民國109年5、6月間,在7月28日下午1時前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小張」使用,而幫助其利用本案帳戶洗錢
- 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犯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罪,並詐使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莊O婷、經文O、潘O觀、唐O玲,證人即被害人肖桂香(下均逕稱其名)將其遭詐款項分別共新臺幣(下同)179549元、20萬元、18萬元、20萬元、3萬元,先後匯入本案帳戶,且遭不詳人士提領挪移或轉入不明銀行帳戶
- 而幫助該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 ㈡
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 |明知」為限 |明知」之要件 |基於幫助之犯意 |自無庸贅予論駁 |且本院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
- 』甚明
- 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
- 本案既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及具狀更正起訴事實與所犯法條(由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部分】
-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0年度偵字第9310號、第11176號移送併辦部分】
-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9441號、第22793號移送併辦部分】
- 變更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且因卷內經文O匯款進入本案帳戶資料僅有20萬元,而將其被害金額減縮為20萬元
- 依檢察一體,自屬公訴範圍
- 本院認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依下列核心問題處理: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 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 行為人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而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故蒞庭檢察官之更正並無不當,且本院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俾渠防禦,自無庸贅予論駁
- ㈢
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
- 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01號卷參照)
- ㈣
本院應就移送併辦部分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 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數個被害人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
- 同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俾利本案詐欺集團先後隱匿莊O婷、經文O、潘O觀、肖桂香、唐O玲遭詐款項去處,亦屬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洗錢罪名
- 是以,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310號(經文O部分)、11176號(潘O觀部分)、19441、22793號(肖桂香、唐O玲部分)移送併辦之被告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部分(莊O婷部分)乃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案件,且均屬有罪
- 依本段前述說明,本院應就移送併辦部分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 二、
並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命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並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命緩刑中付保護管束 |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科刑: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調查序時,就刑度達成如主文所示內容之協商,本院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要件外,另考量被告固然一度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但終能自白不諱,且已努力與被害人協商,並和潘O觀、肖桂香、唐O玲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55號(潘O觀)、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8號(肖桂香)、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7號(唐O玲)調解筆錄足憑
- 雖尚未能補償所有被害人,但可認其有悛悔實證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協商內容並無不當,爰依其協商之刑度為科處,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考,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已知悔悟,努力彌補錯誤,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3年
- 但為使被告切實記取教訓,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6款規定,命被告切實履行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55號、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7號、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8號調解成立內容,與接受3場法治教育(9小時),並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命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 三、
沒收部分:
- ㈠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是不予沒收該25000元,併此敘明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惟刑法第38條之2另規定
- 犯罪所得:被告雖因交付前述帳戶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報酬,但既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約定給付遠超過25000元之金額
- 本院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或由他人取得而應對該他人沒收追徵者外,均應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更應追徵其價額,以完全剝奪犯罪之收益
- 惟刑法第38條之2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且依立法理由觀之,於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時,法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O,並調節沒收之嚴O性,而於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時,始於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另有酌減之適用
- 又所謂「有過苛之虞O,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例如於犯罪所得嗣後已因非可歸責於犯罪行為人之原因確定滅失,且犯罪行為人並未因此取得財產上利益者,當有前開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
- 另衡量具體犯罪情節,倘犯罪之應O難性輕微,或犯罪所得並非全然歸因於犯罪行為所生,亦即犯罪所得之取得,犯罪行為並非最主要因素,而堪認倘逕予剝奪犯罪所得,實有過度苛酷之情者,亦有前開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
- 此外,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O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O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時,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
- 是不予沒收該25000元,併此敘明
- ㈡
故不符沒收要件
- 供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已移轉所有權予詐騙集團,非被告所有,且幫助犯也無責任共同之沒收犯罪所用之物的適用,故不符沒收要件
- 四、
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
- 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O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O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O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
- 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於調查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O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不得上訴
- 犯罪事實
- ㈠
內容
- 潘O觀109年3月中,潘O觀認識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平O人」,其向潘O觀佯稱,其為彩券公司經理,可提供內線供潘O觀投資獲利,待潘O觀投資後,又向潘O觀佯稱中獎港幣300萬元,但需支付手續費等費用云云,使潘O觀陷於錯誤
- 潘O觀於同年7月31日、8月1日分別匯款8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入帳時間為同年8月3日上午9時2分許、9時13分許)
- 本案帳戶於潘O觀將款項存入後遭不詳人士提領
- 18萬元
- ㈡
內容
- 肖桂香109年4月25日肖桂香於抖音認識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陳O華」,其向肖桂香佯稱某投資程式一期有200秒下注,有二個選項可選擇云云,使肖桂香陷於錯誤,肖桂香便於同年7月28日下午1時8分許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0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
- 本案帳戶於肖桂香將款項存入後旋遭不詳人士提領
- 20萬元
- ㈢
內容
- 唐O玲109年7月初唐O玲於交友軟體認識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李O文」,其向唐O玲佯稱以賭博網站進行投資,可賺錢云云,使唐O玲陷於錯誤
- 唐O玲便於同年月30日下午1時36分許將3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
- 本案帳戶於唐O玲將款項存入後旋遭不詳人士將款項轉入另一不詳帳戶
- 3萬元
- ㈣
內容
- 經文O經文O於109年7月8日在交友軟體「TinO」認識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黎O」,其向經文O佯稱某博弈網站中「北京賽車」之設計有漏洞,可依賠率差額賺錢云云,使經文O陷於錯誤,經文O便於同年7月28日下午6時6分許、6時8分許以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二筆10萬元(共20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本案帳戶於經文O將款項存入後旋遭不詳人士提領
- 20萬元
- ㈤
內容
- 莊O婷莊O婷於109年7月28日下午6時許,使用網際網路登入「新濠天地線上博弈平台」,並以該遊戲平台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儲值遊戲幣
- 莊O婷於同日下午6時4分許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5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
- 以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6時10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
- 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許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9549元匯款至本案帳戶
- 於同日下午7時23分許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本案帳戶於莊O婷將款項存入後旋遭不詳人士提領
- 179549元附表二: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6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 ㈠
一一○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三○八號調解成立內容
- 甲OO應切實履行本院本院一一○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二五五號、一一○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三○七號、一一○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三○八號調解成立內容
- ㈡
接受叁場次(玖小時)法治教育。
- 附註: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 一、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
- 甲OO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西區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組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向莊O婷佯稱得透過新濠天地線上網站參與線上博弈得利,莊O婷因而於錯誤,進而於同日晚間6時4分至7時23分間,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5萬、2萬、5萬、9549元至上開帳戶,嗣莊O婷於同年8月5日發現無法登入上開網站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莊O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甲OO之供述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帳戶之事實惟辯稱業已遺失等語2告訴人莊O婷之指訴證明被告開立之前開帳戶被用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等事實3前揭帳戶之用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之單O等影本同上
- 二、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違反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1款
- 所犯法條:核被告甲OO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0條第1項幫助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
:
- 甲OO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及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甲OO帳戶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肖桂香、唐O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肖桂香、唐O玲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09年7月28日13時8分許、同年月30日13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臺北市○○區○○路XX號之中國信託內湖分行,分別匯款、存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萬元至上揭甲OO帳戶內
- 嗣肖桂香、唐O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案經唐O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
- 二、證據
:
- 三、
所犯法條:
-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四、
併案理由:
-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47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O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 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行為之事實,與上開幫助詐欺案件相O,屬事實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
:
- 甲OO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西區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得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7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經文O,誆稱某博弈網站中「北京賽車」項目有漏洞,可每日依賠率差額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7月28日18時9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共21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嗣因經文O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證據名稱
- 二、
所犯法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四、
併案理由:
-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847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9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8473號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 本案與前案中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帳戶同一,為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辦
-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犯罪事實
- 一、
10萬元至上揭帳號,旋遭提領一空
- 甲OO應可預見出賣或出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西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此帳戶詐取他人財物
-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間某日,向潘O觀佯稱:其為彩券行之經理,有內線消息可下注獲利等語,待潘O觀下注1000美金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承前犯意復佯稱:已中獎港幣300萬元,須支付手續費、境外稅等費用始能領獎等語,使潘O觀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8月3日上午9時2分許及9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10萬元至上揭帳號,旋遭提領一空
- 二、
案經潘O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
- (二)
所犯法條: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四、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 併案理由:被告甲OO前被訴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84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訴字295號案件(寅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前案查詢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參
- 本案被告所涉罪嫌,核與上開案件所涉屬相O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O,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本院依刑法,第74條
- 依刑法,第75條之1
-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數個被害人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OO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95條
- 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
- ㈣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 刑法第55條
- 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2
- 四、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㈤ 犯罪事實
- ㈡ 犯罪事實 | 接受叁場次(玖小時)法治教育。
- 三、 犯罪事實 | 接受叁場次(玖小時)法治教育。 |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清單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款
- 刑法第14條第1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三、 證據 | 所犯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 二、 證據名稱 | 所犯法條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所犯法條
- 四、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