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 原記載「3月19日」之部分,均更正為「3月18日」
-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嗣陳O麟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甲OO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或隱匿詐欺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向蔡O瑤(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87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取得蔡O瑤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交付予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佯以刊登販賣機車新臺幣(下同)53,000元之訊息,使陳O麟陷於錯誤,主動聯繫賣家,並依指示於109年3月19日晚間11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以ATM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訂金至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 嗣陳O麟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陳O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起訴書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固有未恰,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增列所犯法條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卷第41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5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7678號函及附件資料(同卷第39至4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另案被告蔡O瑤與被告甲OO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同卷第69至84頁、第121至159頁)⑶網銀國際遊e卡儲值流向、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同卷第85至97頁)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