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9行「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時許,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所申請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號、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某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忠誠店(新北市○○區○○路XX號1樓),將其申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寄送到全家便利商店新店美譚店(新北市○○區○○路XX號),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 復於109年8月12日某時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忠誠店,將其申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寄送到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新園店(新北市○○區○○街XX號),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起訴書附表編號1、2詐騙手法欄「猜猜我是誰」應更正為「網路XX號7、8被害人欄「徐O宏」應更正為「徐O宏」
-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9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 二、
論罪科刑
- (一)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告訴人王O平部分)
- (二)
基於同一幫助犯意 |基於單一犯意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又被告供稱:對方稱可提供帳戶當租賃使用,其遂於109年8月11日交付上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合庫之帳戶後,翌(12)日旋即再交付華南銀行、國泰世華、永豐銀行帳戶等語(見偵31834號卷第24頁,本院審易卷第192頁),是被告主觀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即幫助同一犯罪集團,應係基於同一幫助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是被告以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騙被害人蕭O筑、王O聖、徐O宏、林O峰、吳O予、楊O恩、林O希、楊O博、王O平、林O芳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 (三)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O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至被告辯護人具狀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存在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至被告辯護人具狀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第74條宣告緩刑(見本院審易卷第197至199頁)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然本院審酌被告分2次交付共6本銀行帳戶予該詐騙集團,致有多數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損害非輕,其固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告既未獲得被害人之諒解,且客觀上更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存在,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又綜合上情,本院認本件亦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 三、
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 末查被告稱並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見本院審易卷第193頁),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銘裕移送併辦,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以其金融帳戶幫助詐欺之犯意 |
- 甲OO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其金融帳戶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時許,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所申請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號、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件方式詐騙如附件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附件所示之款項至附件所示之帳戶
- 二、
林O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蕭O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王O平、王O聖、徐O宏、林O峰、楊O恩、楊O博、林O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二、
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 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案經林O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甲OO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將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下午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耐斯」之詐欺集團成員
-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5日18時25分,撥打電話予林O芳,假冒為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人員,佯稱誤將林O芳設定為會員,為取消林O芳會員資格,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將林O芳帳戶中之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林O芳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1分,自其所有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3萬元至甲OO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 嗣因林O芳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案經林O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二、
證據:
- 三、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 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四、
內容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告訴人王O平部分)
- 是被告以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騙被害人蕭O筑、王O聖、徐O宏、林O峰、吳O予、楊O恩、林O希、楊O博、王O平、林O芳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 二、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3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74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3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名稱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3項
- 刑法第55條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三、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