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XX號誌之交岔路XX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另應注意車前安全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上開圓環前行進入圓環慢車O往中山南路XX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凱達格蘭大道經景O門圓環外側慢車O欲向東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至此,閃避不及,兩車碰撞,致其人車O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噁心、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擦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贅載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經查,本案告訴人劉O睿告訴被告甲OO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0年9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均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贅載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劉O睿告訴被告甲OO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