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㈡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女性性自主權之觀念,利用搭乘捷運之機會,假藉乘客上下車之際,而以其下半身緊貼在告訴人甲○之背部及臀部,致告訴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O,所為實不可取
- 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靠退休金作為日常生活開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87號卷第4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附繕本)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意圖性騷擾觸摸他人隱私部位之犯意 |始循線查悉上情
- 乙○○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早上8時30分許,在臺北捷運新埔捷運站,搭乘捷運板南線由新埔站開往忠孝新生站方O之列車
- 乙○○進入車O後,隨即走到代號AW000-H10936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旁站立
- 嗣於當日早上8時41分許,當捷運列車停靠在臺北車站時,乙○○即基於意圖性騷擾觸摸他人隱私部位之犯意,趁其他乘客上下車,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身後,以其下半身緊貼A女臀部、背部數秒鐘,使A女感到不適
- 嗣A女當日即訴警究辦,經警方O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二、
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不當觸摸罪嫌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不當觸摸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因為看到車O人很多,就下意識到告訴人身後,伊不是故意要碰到告訴人云云
- 然查,於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乘車期間內,被告即有在車O內無人移動狀況下,突然靠近告訴人之情形,且捷運列車除在臺北車站停靠外,曾另停靠3次,被告如非未曾移動位O,即是向遠離告訴人方O之車O內部移動
- 列車停靠臺北車站時,上下乘客人潮亦未多至,需乘客間互相貼近之程度
- 據上可知,被告觸碰告訴人時,客觀上車O內並無擁擠情形,被告亦應非不知告訴人位O或如何閃避人潮,始下意識移動貼近至告訴人身後,而係覷機趁亂觸碰告訴人,被告所辯實不能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不當觸摸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不當觸摸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