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3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尚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情事,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 (三)
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同法第2項規定
- 至被告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患有情感型精神疾病(躁鬱症),雙相情感疾患,混合型,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等情(見本院審訴卷第72頁),然觀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尚能就犯案情形、犯案動機,及其生活經濟狀況等為具體詳實陳述,其於犯案當時之表現,實與一般人無異,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同法第2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持水果刀傷害告訴人林O民,應予非難
-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雙方於偵查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2,000元,然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見偵卷第22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末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水果刀1把,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現猶存在,亦非違禁物,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下午5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艋舺公園東側,因當天先前遭林O民毆打辱罵,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頭戴藍色安全帽,並以身上預藏之水果刀猛刺林O民後腰際一刀,致林O民受有左後腰穿剌傷併肝臟損傷、疑似腎臟、腸胃道穿刺傷出血之傷害
- 嗣經路O發覺林O民遭刺受傷而報警究辦
- 二、
案經林O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因案發當天下午先遭被害人林O民打頭,一時氣憤,躁鬱症發作,始向不詳友人借水果刀行刺,要給被害人一個教訓,沒有殺害意思等事實
- 2被害人林O民於警詢指述案發時被告喝醉酒靠近伊與友人,伊要把被告安全帽摘下,被告即以銳器刺其左邊背後1刀,將銳器丟在地上往西昌街方向逃離之事實
- 3臺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被害人林O民之傷勢
- 4臺北市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方O場發現被害人係遊民,左後腰遭刺一刀,立即送往和平醫院,暫無生命危險,再轉送台大醫院,經了解係被告酒醉爭吵而行刺之事實
- 5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與查獲被告照片15張證明被告即行刺之人之事實
- 6被告犯案時序表證明案發經過
- 7被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三總北投分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自99年間起患有雙相情感疾患、鬱症等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
- 98年起至三總北投分院就診,有雙相情感障礙症之事實
- 二、
被告否認有殺人犯意 |被告確有殺人犯意 |請依法宣告沒收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至告訴與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云云,因被告否認有殺人犯意,且供承其本意在持水果刀刺被害人臀部給予教訓,又被告刺1刀後隨即棄刀逃逸,被害人就醫時尚無生命危險,難認被告確有殺人犯意,告訴與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扣案之水果刀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