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通常程序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XX號之林O正所經營之攤位,徒手竊取該攤位上之商品即拖鞋1雙、無痕貼片2個,得手後置放於其所騎乘之自行車置物籃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 嗣經該攤位員工劉O珍發覺後告知林O正,而由林O正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O正、證人即上開攤位員工劉O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86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第29至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4頁、第47頁、第49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亦已均由證人劉O珍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
- 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緩刑宣告:
-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考量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所犯罪質惡性尚非重大,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酌被害人林O正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五、
不予沒收之說明: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拖鞋1雙、無痕貼片2個,均已由證人劉O珍領回,業如前述,是本案無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法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緩刑宣告
- 五、 事實及理由 | 不予沒收之說明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