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貳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 而被告施用毒品前及扣案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
-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71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前案多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為同型犯罪,認應加重其刑
-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O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 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2458公克)、包裝袋1只因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屬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
刑法第11條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