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程序
主文
- 甲OO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柒顆、金O槍管壹支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見109偵31162卷第17至21、25至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基於單一持有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 核被告甲OO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 又被告自民國109年10月間某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於同年11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查獲時止,分別持有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O槍管之行為,均係分別基於單一持有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僅有一個持有行為,均應屬繼續犯之單O一罪
- 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列管之制式子彈3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金O槍管1支,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惟查無被告持之犯案之積極事證,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所持有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及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應執行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自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 扣案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O槍管1支,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其餘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 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 二、核被告甲OO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51條第7款
- 刑法第38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