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OO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二)
- 二、
論罪科刑
- (一)
基於幫助之犯意 |基於幫助之犯意 |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O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O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 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倫」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O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三)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告訴人阮O芳、吳O鈴、吳O霆、張O惠等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四)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五)
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O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 三、
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 末查被告稱並未因本案獲取報酬,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 甲OO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XX號5樓之君悅酒店,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倫」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上開帳戶之網路XX號、密碼
- 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 (一)
旋經詐騙集團跨行轉帳後提領一空
- 使用FacXXX(下稱臉書)社群軟體向阮O芳佯稱:可以利用「Rate」平台操作黃金買賣獲利云云,復以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為「李O」之帳號向阮O芳佯稱:須匯防止洗錢之保證金云云,致阮O芳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4日17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帳戶,旋經詐騙集團跨行轉帳後提領一空
- (二)
旋經詐騙集團跨行轉帳後提領一空
- 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適吳O鈴瀏覽後,將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加入好友,詐騙集團成員遂向吳O鈴佯稱:有多個投資方案可供選擇云云,致吳O鈴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4日18時55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旋經詐騙集團跨行轉帳後提領一空
- (三)
旋經詐騙集團跨行轉帳後提領一空
- 化名為「凡凡」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吳O霆加為好友後,向吳O霆佯稱:想找可以一起投資的人云云,致吳O霆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4日16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吳O霆匯至同案被告蔡騰緯之帳戶部分,另行偵辦中),旋經詐騙集團跨行轉帳後提領一空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阮O芳、吳O鈴、吳O霆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二、
被告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 |明知之直接故意 |仍具有間接故意,至為明O
- 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O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O
- 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O意
- 參以今日社會,利用謊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甚或利用網路刊載不實交友(援交)訊息、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訊息,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俾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並阻撓執法人員追查,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故縱提供者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O常情及提供者之智識暨社會經驗,一般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且此主觀上之預見,殊不因提供者託稱「有工作機會」云云即得解免
- 又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 經查,被告業已成年,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曾經做過酒店經紀O幹部、全O便利商店店員、電視台劇組人員、廚師等工作,知道網路及報章媒體上有很多交付帳戶涉及詐欺之案例等語,足徵被告身心健全,且智識程度為一般正常程度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O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能預見
- 再者,被告固自陳與「大倫」認識4、5年,惟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聯絡不上「大倫」,也不知道「大倫」之真實姓名等語,堪認「大倫」並非被告熟識或瞭解之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甚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更應有所預見
- 因此,被告主觀上有此預見,猶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XX號、密碼等資料交出,容任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發生,被告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但其此種不顧事後結果之心態,仍具有間接故意,至為明O
- 三、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
:
- 甲OO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XX號5樓之君悅酒店,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倫」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上開帳戶之網路XX號、密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適張O惠於109年11月8日瀏覽後,將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加入好友,詐騙集團成員遂向張O惠佯稱:加入天富金融理財網站,可以協助操作投資云云,致張O惠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日14時5分許、14時6分許,各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經詐騙集團跨行轉帳後提領一空
- 案經張O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3條
- 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倫」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告訴人阮O芳、吳O鈴、吳O霆、張O惠等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70條
- (五)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三、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四、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三、 證據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