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壹、主刑部分:甲OO犯如附表一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事 實
- 一、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前之同年1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O生」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自提領款項抽取1,000元(提領低於10萬元,亦同)之報酬,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電話佯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親友、急需借款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 甲OO則依「陳O生」之指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下稱「交簿手」)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由「陳O生」告知),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於抽取如附表二所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與「交簿手」不同人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女性成員(下稱「收款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 二、
李O春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梁O雲、郭O禎、李O春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第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O雲、郭O禎及李O春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5至29頁、第41至43頁、第53至55頁),並有被告提領紀錄暨被害人一覽表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陳O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梁O雲所提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陳O長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郭O禎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9年12月15日)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告訴人李O春英所提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9年12月15日)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1頁、第23頁、第31至37頁、第39頁、第47至51頁、第57頁、第59頁、第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是被告及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O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 查被告與「陳O生」、「交簿手」、「收款手」及其他佯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親友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確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被告及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O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 (二)
所在之部分行為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O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O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 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O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O標準建議及公O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O規範接軌
-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O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 而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陳O生」之指示提領款項並攜至指定之地點,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款手」,以此方式,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使警方O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確已製造金流斷點,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
- (三)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 而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O害人騙取財物,另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成員向O害人實施詐術後,致被害人誤信交付金錢,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被害人款項,將所得款項攜至指定處所,並約定犯罪報酬,可認該集團分工細密、計O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是依被告參與本案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取得,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牟O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參與該集團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上O,確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O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 再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O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 (四)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O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部分,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即本件110年度審訴字第387號案件)中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就附表一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五)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 就附表一編號二及編號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六)
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坦承不諱 |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O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O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O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罪之犯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七)
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即為已足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7年6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 (八)
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
-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領他人遭詐取之款項並上O,分擔移轉、隱匿贓款角色,而致告訴人梁O雲、郭O禎、李O春英等3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給付15萬元之賠償款項與告訴人梁O雲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83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非無彌補之意,態度非劣
- 告訴人郭O禎、李O春英2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無從探知其等和解意願
- 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 (九)
又本案被告雖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 又本案被告雖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則其經宣告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 四、
沒收部分:
- (一)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
- 查本案被告就提領所得之款項,僅自其中抽取約定之報酬(每提領10萬元,自提領款項抽取1,000元,提領低於10萬元,亦同),其餘款項均上O予詐欺集團上游,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提領共計15萬元款項之部分,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即附表一編號一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
- 如附表二編號五至編號八所示提領共計7萬元(包O不明之人轉入2萬元之款項)款項之部分,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即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犯行部分之報酬),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梁O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伊沒有錢賠償,伊很有誠意要還款,但等伊出獄等語,顯然其目前實際上缺乏還款之資力
- 又本件沒收並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而被告雖承認犯行,惟其除與告訴人郭O禎、李O春英2人尚未達成和解外,與告訴人梁O雲達成和解之條件亦未定期限,復未提供任何擔保,日後是否會履行和解內容,誠有疑問
- 為避免被告將來未履行和解內容,而坐享犯罪所得,當就前開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梁O雲、郭O禎、李O春英3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杜絕其犯罪誘因,自符比例原則,亦無礙訴訟經濟,而無過苛之虞
- 是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均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 而被告用以提領款項之前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除未扣案外,各該金融機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從為其他不法利用
- 因之,前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 (三)
隱匿之款項,末此敘明 |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
-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O,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 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上O而遭移轉、隱匿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應扣除被告抽取之報酬部分),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隱匿之款項,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經查,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陳O生」之指示提領款項並攜至指定之地點,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款手」,以此方式,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使警方O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確已製造金流斷點,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
- (四)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部分,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即本件110年度審訴字第387號案件)中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就附表一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就附表一編號二及編號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A第1條
- A第2條
- A第2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五)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六)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七)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九) 理由 | 論罪科刑
- A第3條第1項後段
- A第3條第1項
- A第3條第3項
-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一)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二) 理由 | 沒收部分
- (三) 理由 | 沒收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