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通常程序
主文
- 甲O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他人遺失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非可取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侵占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被告未曾因故意 |
-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尚有悔意,深信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又被告所侵占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並扣得前開現金1200元
- 甲OO於民國110年2月5日下午2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之臺北捷運中正紀念堂站B3月台,拾獲彭O熙遺失之皮O1只(內有學生證、健保卡、身分證、現金新臺幣1200元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皮O交由捷運站之服務台或警察機關進行招領,而將其中現金抽出予以侵占入己(皮O及其內證件等物投入郵筒內),嗣彭O熙察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現金1200元
- 二、
案經彭O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彭O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法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