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0時10分許至18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XX號家樂福○○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店所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物,放入自備購物袋內而得手
- 嗣因甲OO於10時35分許步出結帳區之際,經該店安全課員工尤O施察覺有異而攔阻,始報警查O上情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38至40頁),並經證人尤O施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4至36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4張、電子發票證明聯與交易明細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8、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過去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其素行非佳,法治觀念薄弱
-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品業經發還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戶籍資料記載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警詢中自陳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