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8月25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000號前,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7至8、19至2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酒駕案件蒐證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領據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2、38至42、50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O安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所為應O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白認罪,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6頁),暨其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