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20元」之記載更正為「1,2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O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核被告甲OO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2罪)
- 被告所犯該2次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 (二)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童O宣、林O宇各租借本案GOPO攝影機組、SWIO遊戲機組,竟侵占入己,並分別轉售給他人,所為應O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勇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審酌該等物品之價值,又被告雖曾在偵訊時表示欲與告訴人等和解,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廣告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需扶養1個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71至17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三、
沒收
- (一)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犯罪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查被告將告訴人童O宣所有之本案GOPO攝影機組、告訴人林O宇所有之本案SWIO遊戲機組,均分別轉售他人,易持有為所有而為處分,得款各為11,200及13,0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9頁、偵緝卷第40頁、本院易字卷第167至168頁),其中轉售本案GOPO攝影機組所得,核與證人即向O告購買該物之賴O浩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3頁),本案又查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之犯罪所得高於該等金額,自應認定如前,前揭11,200及13,000元既係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犯罪所得,基於刑法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皆應O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聖、楊O雯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宣告刑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甲OO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甲OO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 書記官周豫杰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並扣得GOPO攝影機組
- 甲OO於民國109年7月7日晚間8時許,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童O宣約定以租金新臺幣(下同)1,120元及簽立擔保本票面額1萬8,000元作為租賃憑據,租用「GOPOHERO8BLAO」全方面運動攝影機1組含主機(序號:Z0000000000000號)、原O防水殼、原O電池2顆、原O雙充組、270PRO桿子、SANXXX128G記憶卡、BOSXXX盒子、充電線及黃O巾等物,下稱GOPO攝影機組】,俟甲OO於109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透過面交取得GOPO攝影機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旋於同日透過臉書以暱稱「健洲陳」對外兜售,並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00號前,將GOPO攝影機組以1萬1,200元之價格售予賴O浩(另為不起訴處分)
- 嗣經童O宣多次向甲OO催還未果,復於社群網站臉書社團發現賴O浩以暱稱「程O祥」販售GOPO攝影機組,遂假藉面交為由,並通知員警到場查緝,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GOPO攝影機組(不含SANXXX128G記憶卡)
- 二、
而為警查O上情
- 甲OO於109年7月8日上午9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捷運中正紀念堂站2號出口外,向林O宇租用SWIO遊戲機1臺(含配件)、健身環1個及遊戲片6片(下稱SWIO遊戲機組)使用,雙方約定租用日期為109年7月8日起至109年7月11日止,租金為700元,押金3,750元,詎甲OO於支付4,450元現金而取得SWIO遊戲機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SWIO遊戲機組侵占入己,並以1萬3,000元之價格轉售他人
- 經林O宇報警處理,而為警查O上情
- 三、
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童O宣、林O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⑴
被告辯稱
-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侵占GOPO攝影機組並轉售予同案被告賴O浩之事實,惟於本署訊問時矢口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伊將告訴人童O宣之GOPO攝影機組弄丟了,伊係出售其他GOPO攝影機組給同案被告云云
- ⑵
避不見面之事實
- 被告將SWIO遊戲機組侵占入己,並轉售他人得款1萬3,000元之事實
- 2證人即告訴人童O宣於警詢之證述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 被告向告訴人童O宣租用GOPO攝影機組(主機序號:Z0000000000000號)後,於同日立即轉售予同案被告,告訴人童O宣向同案被告假意約定購買後,面交時為警扣得GOPO攝影機組(不含SANXXX128G記憶卡)之事實
- 3同案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 同案被告於109年7月8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00號前,向O告購得GOPO攝影機組(主機序號:Z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 4證人即告訴人林O宇於警詢之證述
- 被告向告訴人林O宇租用SWIO遊戲機組後,租期屆至避不見面,將SWIO遊戲機組侵占入己之事實
-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
- 同案被告為警扣得GOPO攝影機組(主機序號:Z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 6告訴人童O宣所提供之通訊軟體MESXXX對話畫面截圖、蝦皮拍賣網站對話畫面截圖各1份
- 被告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告訴人童O宣租用GOPO攝影機組後,於同日立即將GOPO攝影機組販售與同案被告,告訴人童O宣以「林O俊」之名義,向同案被告假意購買GOPO攝影機組等事實
- 7告訴人童O宣於蝦皮拍賣網站出租GOPO攝影機組網頁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所簽發本票照片1張
- 被告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告訴人童O宣租用GOPO攝影機組,並於面交時簽發本票1紙之事實
- 8鼎泰豐視聽器材有限公司出貨單1紙
- 告訴人童O宣出租與被告之GOPO攝影機組之主機序號為Z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 9告訴人林O宇所提供之點收單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社群網站FACXXX截圖各1份
- 被告向告訴人林O宇租用SWIO遊戲機組,於租期屆至後百般推託、避不見面之事實
- 二、
亦請追徵其價額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 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4,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2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335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