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貳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甲OO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所為本案僅係為幫助同為出國打工之同鄉降低看病支出費用顯可憫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 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 另被告本案共同施用詐術所為,造成共犯因我國健保給付因此減少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1萬3624元,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28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健保卡僅供本人使用 |基於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而生損害於健保署及仁愛醫院就病歷管理之正當性
- 甲OO(中文姓名:陳O玉,下稱陳O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NGUXXX」之成年女子,均係自越南來臺工作之人,然因「NGUXXX」為逃逸外勞,無法享有全O健康保險醫療費用之給付,且因罹患疾病欲就醫,為節省醫療費用,竟向陳O玉借用全O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
- 陳O玉明知健保卡僅供本人使用,竟共同意圖為「NGUXXX」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月6日及同年月17日前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路XX號住處附近之某公園內,將其健保卡交予「NGUXXX」,供「NGUXXX」分別於109年1月6日、1月7日、1月14日,冒用陳O玉之名義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就診,使仁愛醫院不知情之醫師為「NGUXXX」提供醫療服務後,再以該不實就診資料向衛O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給付,使不知情之健保署經辦核撥保險給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NGUXXX」歷次接受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診療服務對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O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公文書上,且據以給付保險給付
- 「NGUXXX」藉此冒用陳O玉身分就診之詐術,獲致相當保險給付總額之不法利益,而生損害於健保署及仁愛醫院就病歷管理之正當性
- 二、
案經健保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O玉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O儒、李O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特約院所發現疑似冒用健保卡就醫通報表、冒用人持被告健保卡於仁愛醫院就醫情形表、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被告之健保卡影本、健保署保險對象門O申報記錄明細表及仁愛醫院門O病人手術前後護理交班紀錄、手術同意書、麻O同意書、手術室醫療安全紀錄、病歷紀錄、國民健康署婦女乳房X光攝影檢查表及檢查異常個案報告表、門O病歷、檢驗報告、病理報告單、胸部X光CheXXX報告與健保署110年5月51日健保醫字第1100056464號函檢附之全O健保門O醫療費用申報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 又被告與「NGUXXX」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另被告前後2次提供健保卡供「NGUXXX」前往仁愛醫院就診,主觀上乃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間關連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
-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14條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214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