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被告多次以徒手拍打及腳踹鐵門並先後以:「妳有種出來」、「妳出來,妳給我出來」等語恐嚇
- 公然以:「王O蛋」、「妳這個老太太,妳死不要臉,妳這個死不要臉,妳這個該死不能活的老太太」、「妳個B老太太,媽妳個B」、「老不死的王O蛋,妳該死不死」、「天天做的虧心事,真不要臉的東西」、「這個老太太很壞,老不死的」、「我跟妳說,妳這個老不死的,妳早不該死啊」等語辱罵告訴人張O雪,均係時間緊接,且在同地為之,並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
-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爰審酌被告率爾以粗俗言語辱罵並恐嚇告訴人,令告訴人感到不堪不快外,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 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05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