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如廁之際,私自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身心備受煎熬,所為實屬不該,因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而迄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 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IPHO6SPlO,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乃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
- 甲OO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大安森林公園內,尾隨黃○○(真實姓名詳卷)進入6號女廁廁間,在黃○○隔壁間躲藏,趁黃○○如廁之際,手持具錄影功能之智O型行動電話(機型:iPhO6sPlO、IMEI:000000000000000號),伸入廁所隔間門板下方,從該位置竊錄黃○○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 嗣為該公園管理員李O廉發現甲OO尾隨黃○○進入上址女廁後許久未出,行跡可疑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15條之1
-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15條之3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