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在家城公司所經營之漢堡王師大店任O,擔任副店長,其職務中並負責將營業額存入公司申辦帳戶內,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侵占持有之營業款項,挪為己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所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清償所侵占款項,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緩刑諭知: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清償所侵占款項,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和解筆錄均在卷可按,可徵被告確知警惕可見其悔意,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恪遵法令,因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惟為使被告警惕,勿再輕易率性而為,重蹈覆轍,強化其自我管理能力,並回饋社會,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與其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 如被告違反上揭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情節重大,本件緩刑之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撤銷,則其仍應執行所科之刑罰,附此敘明
- 三、
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2萬1630元已如前述
- 然被告業已將該金額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始循線查獲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起,係任O於家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家城公司)位O臺北市○○區○○路XX號0樓漢堡王師大店,擔任襄理一職,負責將店內營業額存入家城公司指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下午3時2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XX號台北師大郵局,本應將同年月21日、22日、23日之營業額新臺幣(下同)18188元、20704元、23277元存入前開帳戶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存入同年月21、22日之營業額,將23日營業額23277元予以侵占入己,嗣該分店經理李O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李O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6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甲OO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證人即上開分店之經理李O豪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3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110年6月5日家城公司欠款簽收單、懲處面談記錄表暨警告函、被告之家城離職申請書(FT正職)同上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緩刑諭知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三、 事實及理由 | 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