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110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一(二)第二行所載「錶,亦未有前揭物品遭竊...」應補充為「錶、皮O(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及一些現金),亦未有前揭物品遭竊...」另末行補充「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亦自白涉犯上開罪行」證據部分補充:並有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110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
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係朋友關係 |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分別依序於108年5月29日、同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12月27日起生效
- 該條項將「竊盜罪」之法定刑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將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由「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O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O法律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
-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異,時間相隔多日,顯係另行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 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行,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係朋友關係,同住一室,犯後坦白,態度尚佳,且已將金錢、手錶等物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四、
由本院合議庭審理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二審)審理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甲OO(原名張O祺晃)與曾O翔為朋友關係 |
- 甲OO(原名張O祺晃)與曾O翔為朋友關係,甲OO自民國107年8、9月間起,借住於曾O翔位於臺北市○○區○○○路XX號6樓之居所,因而知悉曾O翔將現金藏置於上開居所衣櫃內,竟為下列行為:
- ㈠
發覺上開現金及手錶遭竊,旋報警處理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4月2日至4月6日間某日時,乘曾O翔出遊之際,竊取曾O翔藏置於前揭衣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放置在房間內之勞O士手錶(型號:116610LN,價值約33萬元)1支暨保證書(編號964YD)1張得手
- 迨曾O翔於108年4月12日上午5時許返家,發覺上開現金及手錶遭竊,旋報警處理
- ㈡
明知其並無180萬現金及勞O士手錶 |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 |
- 詎甲OO為脫免刑責,明知其並無180萬現金及勞O士手錶,亦未有前揭物品遭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8年4月12日,在曾O翔就上開財物遭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報案同時,虛構其亦有現金180萬元及勞O士手錶(型號:116610LV)1支暨保證書(編號908RK)1張遭竊,並請求究辦,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
- 嗣甲OO向曾O翔坦承上情,雙方委由黃O登(所涉偽證罪嫌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O方O明並無財物遭竊情事,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曾O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等罪 |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本件被告甲OO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159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259號、109年度偵字第19755號、2549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1月4次、7月30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9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O翔、前案同案被告黃O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手錶照片2張、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三、
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嫌 |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應以被告行為時O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該條項將「竊盜罪」之法定刑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O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O法律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嫌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
- 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該條項將「竊盜罪」之法定刑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O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O法律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171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171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171條第1項
- 刑法第172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171條第1項
- 刑法第172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9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A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171條第1項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新舊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