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17「於108年9月初某日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電信門市,由周O城、王O仙提供周O城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甲OO,甲OO復將上開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於108年9月19日某時許,由甲OO與王O仙、周O城共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電信門市,由周O城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該門號SIM卡交予甲OO,甲OO復於同日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甲OO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 犯罪事實一第19-27行「於108年10月4日至17日之如附表1至3所示時間,利用網際網路XX號:00000000)』、『林O全(會員編號:00000000)』名義,向聯合智網公司訂購如附表1至3所示商品,以周O城、王O仙交付之上開門號為聯絡電話,使聯合智網公司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5日至18日配送如附表1至3所示商品至『羅O中』、『林O全』指定之臺北市信義區等地址,而由『羅O中』、『林O全』簽收」應更正為「於附表1至3所示時間前某日,利用網際網路XX號作為會員『羅O中(會員編號:00000000)』、『林O全(會員編號:00000000)』聯絡門號完成註冊,再於附表1至3所示時間,以『羅O中』、『林O全』名義,向聯合智網公司訂購如附表1至3所示商品,就附表3編號1至8所示商品之寄送,以周O城申辦之上開門號做為聯絡電話,使聯合智網公司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5日至18日配送如附表1至3所示商品至『羅O中』、『林O全』指定之臺北市信義區等地址,而由『羅O中』、『林O全』簽收」
- 起訴書附表2購買日期欄所載「108年10月15日」均應更正為「108年10月8日」
-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小胖」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O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以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臨時工,月收入2萬初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拿門號給小胖時,小胖當天就給我500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是在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受有報酬之情形下,自應以被告實際取得之500元作為其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電話門號申請極為容O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甲OO明知電話門號申請極為容O,任何人均可申請,無須以他人名義為之,且應知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收購他人電話門號,實施詐騙、貸放高利貸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O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上可以預見提供所申請之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以該號碼作為遂行詐騙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詎以縱有人以其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罪概括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初某日時許,以暱稱「李O娜」之帳號在社群網站「facXXX」(下稱臉書)內刊登收購手機門號之廣告,適王O仙(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瀏覽該則廣告後,旋介紹友人周O城(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甲OO,於108年9月初某日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電信門市,由周O城、王O仙提供周O城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甲OO,甲OO復將上開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4日至17日之如附表1至3所示時間,利用網際網路XX號:00000000)」、「林O全(會員編號:00000000)」名義,向聯合智網公司訂購如附表1至3所示商品,以周O城、王O仙交付之上開門號為聯絡電話,使聯合智網公司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5日至18日配送如附表1至3所示商品至「羅O中」、「林O全」指定之臺北市信義區等地址,而由「羅O中」、「林O全」簽收
- 嗣永豐商業銀行通知聯合智網公司持卡人蕭O玲、許O民、曾O晴如附表1至3所示交易均係信用卡盜刷交易,無法核撥款項,聯合智網公司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聯合智網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聯合智網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證明被告以「李O娜」之臉書帳號與證人王O仙聯繫,並於108年9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電信門市,向證人王O仙帶同之證人周O城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收購包含上開門號在內之10支門號後,以收取500元佣金之代價將包含上開門號在內之SIM卡10份交予「小胖」,收購門號之2,000元係由「小胖」出資之事實
-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O妤、馬O浩於警詢時之證述
- 證明告訴人聯合數位公司經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註冊之「羅O中(會員編號:00000000)」、「林O全(會員編號:00000000)」會員帳號訂購如附表1至3所示商品後,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5日至18日配送如附表1至3所示商品至「羅O中」、「林O全」指定之地址,而由「羅O中」、「林O全」簽收之事實
- 3證人即同案被告周O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證明證人周O城透過證人王O仙之介紹,於108年9月初某日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電信門市,以2,000之價格出售由周O城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10支門號sim卡予被告之事實
- 4證人即同案被告王O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證明證人王O仙透過被告以「李O娜」之名在臉書刊登之購買預付卡廣告聯繫上被告,並介紹證人周O城於108年9月初某日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電信門市,以2,000之價格出售由周O城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10支門號sim卡予被告之事實
- 5證人王O仙與被告使用之帳號「李O娜」間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 證明被告向證人王O仙、周O城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 6訂單報表、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爭議款項處理授權書、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統一黑貓宅即便配送聯、會員資料清單、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各1份
-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 二、
係犯刑法第30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