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
- 本案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所載「證人即告訴人林O武之陳述」,應予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林O武於警詢中之證述」
- 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至5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之依據:
- ㈠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 兼衡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 併參以其所竊墜飾1只已由告訴人林O武領回,雙方並以新臺幣7,500元達成和解,被告業已如數給付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5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
- 另審酌被告自述僅有國小學歷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偵字卷第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沒收部分:被告所竊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XX號前攤位,佯以揀選攤位上飾品,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林O武置放在攤位上之高O紫鑽墜飾1只得手,並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惟甲OO行竊之舉已為林O武所發覺,並於甲OO離開攤位之際將之攔下,並在其包包內取出前開高O紫鑽墜飾1只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 二、
案經林O武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依據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依據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