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程序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案經蔡O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4樓統一時代百貨UA專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店長蔡O君管領置於架上之粉紅色風衣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680元】,得手後藏於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離去現場
- 嗣蔡O君於109年12月20日晚間8時許,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案經蔡O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爰審酌被告前已二度在百貨或店家徒手竊取架上商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不構成累犯),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仍貪圖小利,於109年12月20日晚間再犯手法相同之本案,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
- 然觀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以3,680元成立調解且當庭全額賠償,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再犯,不要再到我們店裡竊取等語,有本院110年9月6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25至26、29頁),兼衡其生活經濟狀況(業水果批發)、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查被告竊得粉紅色風衣外套1件(價值3,680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惟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完畢,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三、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四、 證據名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五、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