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與歐O道於民國108年7月間加入「德河」、「阿全」、「阿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O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O性為目的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提領贓款金額之2%
- 被告與歐O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德河」、「阿全」、「阿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O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阿誠」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指示歐O道,在臺北市○○區○○○路XX號旁,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帳戶之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行移送偵辦),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王O懿等人,致王O懿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歐O道則持自詐騙集團成O成員處所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遭詐騙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從中取得報酬後,復將所剩餘現金4萬7,000元裝入白色信封袋內,再將該信封袋放置在臺北市○○區○○○路XX號前某花盆之綠色塑膠袋,「阿誠」再指示被告前往上址拿取該綠色塑膠袋
- 嗣於108年7月9日下午5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前,被告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詐騙贓款新臺幣(下同)5萬900元、金融卡1張、交易明細9張及行動電話1支
-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O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等罪嫌等語
- 二、
第307條定有明文
-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 三、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查本件被告甲OO業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訴卷三第37頁)附卷可稽
-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法條
- 一、 理由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 二、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