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8月8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之慈濟醫院附近停車格,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至10時間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 嗣於同日10時22分許,甲OO行至新北市○○區○○路XX號前紅綠燈時,因不慎與黃O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而經警方O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5毫克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23至127頁、第95至97頁),並經證人黃O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速偵卷第129至13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41、143、145、1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O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6倍之多,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所為應O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白認罪,態度良好,兼衡其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185頁),犯罪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