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起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非法取得之贓物(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不詳方式製作之偽造之被害人朱O埕等人名義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時O地盜刷所取得)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 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非法取得之贓物(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不詳方式製作之偽造之被害人朱O埕等人名義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時O地盜刷所取得),竟與共犯鐘O鴻、劉O泓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由被告甲OO先以不詳之方式,向不詳之人取得該等行動電話後,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由鐘O鴻、劉O泓出售牟利
- 二、
對於「本案」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之種類為: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O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稱「本案」係指「已經一般起訴之案件」,又所稱「相O連之犯罪」,則指同法第7條之相O連案件而言
- 據此,對於「本案」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之種類為:㈠一人犯數罪者
- 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 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 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 ㈤本罪之誣告罪
- 亦即與「本案」具有上開5種聯繫因素之案件,得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 本條之設固在求訴訟經濟,使具有聯繫因素之案件能在「本案」之訴訟程序中一併解決,然過多之追加起訴,將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並導致整個案件趨於龐雜而不利於案件之迅速審結,反而與訴訟經濟追求減省勞費之目的有違
- 因此,對於案件是否具有上開聯繫因素,係以「本案」做為判斷基準,僅在另案與「本案」具有聯繫因素者始得追加起訴,否則案件將不斷往外增生擴大,以致有害於案件之妥速審結,始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
- 三、
經查:
- (一)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本院審理之「本案」即109年度易字第283號鐘O鴻、劉O泓被訴贓物案件乙案,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617號為一般起訴之案件,其被告僅有鐘O鴻、劉O泓2人,此有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617號起訴書(下稱本案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1至294頁)
- 嗣鐘O鴻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6號判處罪刑確定
- 劉O泓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99號判處罪刑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5至299頁、第301至310頁)
-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二)
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追加起訴
- 而本件臺北地檢署之追加起訴,被告僅甲OO1人,並不包括鐘O鴻、劉O泓,而一開始起訴之本案,其被告僅有鐘O鴻、劉O泓,亦未見甲OO,且於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敘及鐘O鴻、劉O泓對甲OO所持之全OAPPO廠牌行動電話為贓物乙節有所認識而仍收受,然並未論及鐘O鴻、劉O泓與甲OO3人有何犯意聯絡,此有本案起訴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1至294頁)
- 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為憑,是以,檢察官追加起訴案與本案間,自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形式上觀之,並未存有一人犯數罪(被告不同),或數人共犯一罪(本案為鐘O鴻、劉O泓2人所犯)之情形,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追加起訴
- (三)
進而作為判斷案件能否追加起訴之標準
- 至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敘及被告甲OO與鐘O鴻、劉O泓共犯收受贓物犯行,然此究非起訴之本案,不能以之作為案件能否追加起訴之判斷標準
- 又本案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中,雖論及鐘O鴻、劉O泓與甲OO間就收受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旨,然此僅係檢察官主張被告觸犯何O名等法律意見,並非起訴而請求裁判之犯罪事實本身,自亦不能以所犯法條欄之記載資為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進而作為判斷案件能否追加起訴之標準
- 四、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甲OO共同涉犯收受贓物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
- 是以,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於法未合,故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追加起訴
法條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7條
-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 (二) 理由 | 經查
- 四、 理由 | 經查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