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要旨:
- 甲OO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晚上8時1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216巷8弄路口,因欲搭乘友人孫O傑(所涉竊盜犯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機車離去,卻乏安全帽1頂佩戴,適見路旁機車之後照鏡上,有任O宇將其所有之安全帽1項放置該處,甲OO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離去
- 二、
下列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爰審酌被告僅為一時便利,以非法方式取得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經法院調解成立,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業,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㈡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考以被告前科素行,因認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 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復參酌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 四、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安全帽,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賠償告訴人前述金額,其金額相當於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五、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七、
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