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零參零陸公克,含外包裝貳只)、注射針筒貳支(驗餘總淨重零點壹參玖捌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甲OO於民國110年1月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飯店,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買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2包後,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前開毒品
- 嗣於同年2月25日晚上6時許,因在手機交友軟體griO上企圖邀約網友一同施用毒品助性,為執行網路XX號3樓電梯口前碰面
- 甲OO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有上開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時,主動交出前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2包(總毛重1.506公克,總淨重1.031公克,驗餘總淨重1.0306公克),嗣於警表明身分後,復向警察自首並主動交付注射針筒2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總淨重0.14公克,驗餘總淨重0.1398公克)、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予警方O案暨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 案經甲OO自首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4至15、74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至21、25至29、37至39、85至86頁),並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2包(總毛重1.506公克,總淨重1.031公克,驗餘總淨重1.0306公克)、注射針筒2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總淨重0.14公克,驗餘總淨重0.1398公克)、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量微無法磅秤)足憑
- 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
- 按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有犯罪事實前,主動交付前揭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結晶2包、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予警察扣案,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暨接受本院審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四、
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恣意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自不宜輕縱,惟念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 另衡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本件扣案之結晶2包(總毛重1.506公克,總淨重1.031公克,共取樣0.0004公克,驗餘總淨重1.0306公克)、注射針筒2支(總淨重0.14公克,共取樣0.0002公克,驗餘總淨重0.139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均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經上開機關以乙醇沖洗之鑑驗結果,亦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醫務中心110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85頁)
- 而上開直接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結晶之外包裝2只、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內含之毒品殘渣,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
- 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至鑑定時O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八、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五、 事實及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