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O說明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O說明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為上開犯行,所為應O非難,且未能與告訴人鍾O凱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爰不予宣告沒收
- 另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辣椒水噴霧器,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丟棄(見偵查卷第100頁),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現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