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本案被告甲OO所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告訴人張O林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足以損害張O林之名譽
- 甲OO與大陸地區人士張O林曾於民國106年間在加拿大交往並同居,嗣甲OO於107年間返台,並與張O林分手後,甲OO因不滿張O林與其交往期間疑似有感情不忠情事,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9年8月2日,在其新竹市○○區○○路XX號15樓租屋處,以上O設備連線至加拿大MAMXXX省WINXXX市之網站,公開發表標題:「渣女張O林(內附精彩照片)」、內容:「說起這位渣女張O林實在是太傳奇了,之前有位前男友,人家一回國就給他個綠帽,對象是陳子月,就是之前版上討論的渣男陳子月,張O林跟前男友視訊通電話的時候,叫陳子月躲在客廳不要出聲,被前男友發現...」此等縱認屬實、但O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之文O1則,並附隨上傳其與張O林在加拿大同居期間所拍攝張O林裸露身體之照片4張及張O林與其為性交行為時O臉部特寫照片1張,供不特定人上O觀覽,足以損害張O林之名譽
- 二、
案經張O林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二、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三、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被告辯稱
- 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傳其與告訴人在加拿大同居期間所拍攝告訴人裸露身體之照片4張,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照片罪嫌
- 被告上傳告訴人與其為性交行為時O臉部照片1張,另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等罪嫌
- 惟查,被告對此辯稱:上開照片都是在告訴人知情之情況下所拍攝,告訴人也都有看過,告訴人如果覺得伊把她拍得太醜或太肥,還會叫伊刪掉照片,伊並非竊錄等語,再觀諸被告所上傳之告訴人裸露身體照片4張,為告訴人裸體在住處廚房料理、坐在座位上使用電腦、躺在床上休息之居O生活照,其中告訴人裸體坐在座位上使用電腦之畫面,係自告訴人之左側為近距離拍攝,依其拍攝角度及距離觀之,依常O顯可為告訴人所發現,且衡之同居情侶相互拍攝對方居O生活照片,亦非明顯悖於經驗法則之事,是被告辯稱上開照片都是告訴人知情之情況下所拍攝、並非竊錄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何散布竊錄照片罪嫌
- 又被告上傳告訴人臉部照片1張,拍攝範圍僅有告訴人之臉部,告訴人頸部以下之身體部分則未入鏡,實無從單從告訴人之臉部特寫即可看出告訴人正在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尚難認該照片係屬猥褻之圖畫或影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圖畫影像罪之要件未合
- 惟被告上開所為,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屬單O上O張貼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OO所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傳其與告訴人在加拿大同居期間所拍攝告訴人裸露身體之照片4張,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照片罪嫌
- 被告上傳告訴人與其為性交行為時O臉部照片1張,另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等罪嫌
- 又被告上傳告訴人臉部照片1張,拍攝範圍僅有告訴人之臉部,告訴人頸部以下之身體部分則未入鏡,實無從單從告訴人之臉部特寫即可看出告訴人正在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尚難認該照片係屬猥褻之圖畫或影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圖畫影像罪之要件未合
法條
- 二、 理由 | 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三、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
- 刑法第235條第1項
- 刑法第23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