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訴 | 通常程序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 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與其子羅O宇因涉嫌對建築師郭信志詐欺得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決分別判處甲OO有期徒刑1年6月、羅O宇有期徒刑1年2月,嗣甲OO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1月21日至自訴人乙OO擔任合夥人之經典國際法律事務所臺北所商O委任事宜,甲OO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上開刑事案件二審辯護委任報酬,並約定每次出差(包括但不限開庭及閱卷)5,000元之差旅費,甲OO簽訂委任契約後,先交付3萬元作為訂金,乙OO就此陷於錯誤,進而指派受雇律師許O豪,分別於109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19日至臺中地院閱卷,並於同年4月16日、6月10日、7月15日、8月12日及9月2日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高分院)開庭辯護,於案件審理期間,甲OO以各種理由推託支O尾款,又於109年5月間,持由戴O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擔任付款人,票號HD0000000號,金額2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並交付表示作為其積欠酬金之部分擔保之用,然甲OO於臺中高分院就上開案件辯論終結並作出判決後,始終未支O酬金,乙OO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亦遭退票,始知受騙
-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 二、
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 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O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
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有適用
-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係編列在同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則該條第1項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四、
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 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被告簽署之委任契約、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045號案件上訴理由狀、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刑事案件歷次開庭筆錄(節本)、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O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 五、
我認為這很有問題等語,經查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委任自訴人處理其所涉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045號案件上訴及第二審辯護事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有給律師錢,我的官司打贏是許O豪律師幫我打的,自訴人說要當庭幫我辯護,但他都O有出庭,我還要付他律師費,我認為這很有問題等語
- 經查:
- ㈠
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及其子羅O宇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8年12月1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決、臺中高分院於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判決在案,被告於109年1月21日委任自訴人擔任上開案件第二審之辯護人,為被告及其子提起上訴,並於同日簽訂委任契約,約定報酬為30萬元,每次出差(包括但不限開庭及閱卷)5,000元之差旅費,被告並交付3萬元訂金,自訴人受委任後指派事務所受雇律師許O豪於109年1月31日、109年2月19日至臺中地院閱卷,且於109年3月2日為被告及羅O宇撰寫上訴理由狀並遞狀至臺中地院,並於109年4月16日、109年6月10日、109年7月15日、109年8月12日及109年9月2日由許O豪律師至臺中高分院為被告及羅O宇辯護,被告於109年5月間,持由戴O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為付款人,票號HD0000000金額20萬元之支票,背書並交付予自訴人,作為積欠酬金之部分擔保費用,然自訴人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卻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並有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被告簽署之委任契約、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045號案件上訴理由狀、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刑事案件歷次開庭筆錄(節本)、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O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判決、羅O宇簽立之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95頁、第201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
被告向自訴人故意
-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陳稱:許律師的部分我會付錢,當初自訴人說要當庭幫我辯護,但他一次都O有出庭,我為什麼還要出他的律師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此核與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我們承認自訴人都O有出庭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2頁)
- 而依刑事自訴狀所撰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7至9頁),被告委任經典國際法律事務所之過程,係先與自訴人商O委任事宜,再決定委由自訴人為其及羅O宇擔任二審辯護人,並先交付3萬元訂金,由是可知,被告委任經典國際法律事務所主要係因希望由自訴人為其辯護之故,且委任契約成O後被告即支O3萬元訂金,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存在
- 而自訴人亦係於與被告商O後,經由衡O被告所涉案件之情況乃同意接受委任,又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被告向自訴人故意隱瞞其不欲給付律師酬金之情事,自訴人之所以同意接受委任,純係其個人評估情事後所為之決定,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 ㈢
於債之關係 |推定被告於債之關係 |顯見本件應屬自訴人與被告間因委任關係 |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 所謂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或受有利益,致整體財產受有損害,且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
- 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O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有得以對抗債權人請求權之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或出於惡意而遲延或不為給付,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自不得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外觀狀態,推定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即心存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 查自訴人雖稱,被告屢以各種理由拒不支O尾款,並提出許O豪律師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然被告已明確表示自訴人有口頭答應是2個律師來辯護,其係因自訴人未親自為其出庭辯護,且未派人參與另案和解過程,因而不願支O剩餘之酬金予自訴人(見本院卷第272頁),顯見本件應屬自訴人與被告間因委任關係所生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糾葛,僅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宜循民事程序救濟,尚難以此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自亦無由以此認定其所為該當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
- 況被告並未就自訴人對其聲請核發之支O命令聲明異議,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促字第3411號支O命令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O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217頁)
-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此亦有本院110年度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可憑
- 由此可知被告並未否認積欠自訴人律師酬金且尚未清償之事實,更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 自訴人就被告自始無意支O律師酬金,且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等節未能提供其他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之精神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六、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舉之上開各項證據方法,均難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被告或有未依委任契約支O酬金之情事,然依前揭說明,亦誠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依首揭規定及判決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三、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