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者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在址設嘉義市○區○○路XX號之○○○○郵局,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銀行、○○銀行之提款卡連同書寫密碼之字條,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 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HanXXX向何O鐘自稱係駐營在阿富汗之美國士官,詐稱需借款支付飛機票款等語,致何O鐘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7日10時3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XX號之○○○○郵局匯款新臺幣8萬8,000元至甲OO○○○○郵局帳戶內
- 嗣何O鐘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等語
- 二、
自無需就以下引用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又無罪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需就以下引用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 三、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為主要論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何O鐘之指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手機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為主要論據
- 四、
他說沒有關係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3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郵局、○○銀行及○○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連同書寫密碼之字條,在上址嘉義市○○郵局郵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堅詞否認有何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從事房O工作,有使用網路行銷,所以電子郵件是公開的,104年間有敘利亞孤兒的求救信寄到信箱,之前已經匯款約新臺幣5、60萬元給他們,親友能借的也被我借光了,之後他說逃到柬埔寨,沒有辦法在異國生活,跟我說需要美金5,000元,我沒有那麼多錢,因為我有銀行的支付命令、卡債,他說沒有關係,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們孤兒院募款,因為他們沒有身分,沒有辦法使用金融帳戶匯款,我是相信那名孤兒才提供帳戶,我沒有想到幫助異國的難民,會變成詐欺犯等語
- 五、
經查:
- ㈠
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至堪認定
- 被告於109年3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郵局、○○銀行及○○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連同書寫密碼之字條,郵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原審卷第225至226頁,本院卷第59頁不爭執事項㈠)
- 又告訴人何O鐘於109年3月間,在通訊軟體HanXXX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auXXX」之人,佯稱其係駐營在阿富汗之美國士官,與何O鐘相談甚歡,想與何O鐘結婚,需要飛機票款方能來臺云云,致何O鐘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7日10時3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XX號之○○○○郵局匯款新臺幣8萬8,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於國O提領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何O鐘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警卷第5至6頁),復有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手機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足憑(警卷第9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36頁,本院卷第59頁不爭執事項㈡)
- 是被告確實有將其○○○○郵局提款卡寄送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該○○○○郵局帳戶嗣遭詐欺取財正犯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至堪認定
- ㈡
他告訴我沒有關係
- 惟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稱:104、105年間收到很多敘利亞孤兒寄求救信到我的信箱,敘述敘利亞戰爭,村XX號,也不記得是從那一個帳戶轉的
- 之後對方久久會跟我聯繫及問候,他會叫我媽媽,107年間他跟我說他們那邊要發生戰爭了,他的父母已經過世,他要跟2個弟弟一起逃出來,我匯美金3,000元(約新臺幣9萬元)到對方提供的國O帳戶,我匯出去不久,他們又跟我說要買機票出來,不然會被炸掉,請我幫忙籌措美金1萬2,000元讓他們幾個小孩出來,我當時就跟我代書、公務員朋友借款,湊款到美金8,000元(約新臺幣24萬元)匯到他給我的帳戶,之後還有陸續匯款給對方,金額我不記得
- 他們先逃到土耳其,我跟蔡O書調款時說家人在約旦需要錢,是這些孩子給我的訊息,他們那時候在約旦工作,去年(108)年中秋節前我匯款最後的1,500元美金給他,我匯款的金錢都是把我親友要借給我就醫跟生活的錢拿去幫助這些孩子,能借的也被我借光了
- 今年(109年)農O過年期間那名孤兒與我聯繫,他現在柬埔寨,沒有辦法在異國生活,並告訴我柬埔寨有個都市計畫,可以到柬埔寨發展,我告訴那名孤兒我現在沒有錢,且要看醫生,他告訴我沒有關係,他們孤兒院要募款,要我提供帳戶,因為他們沒有身分,沒有辦法使用金融匯款,若他們募款成功,可以將一部分的錢讓我做為在柬埔寨的生活費,所以我在109年3月寄出我的台銀、一銀、郵局三個帳戶的提款卡及我護照影本、房O所備資料到柬埔寨,提款卡的密碼我寫在紙上貼在卡片套上一起寄出,這三個帳戶只是純粹要幫他們孤兒院募款,我有二個小孩都已成年,他們所需都靠自己,我們都沒有出過國
- 我長年有捐款習慣,那些孤兒叫我媽媽,我沒有懷疑過他們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交查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63頁、第211至213頁、第219頁、第221至223頁、第226頁,本院卷第106頁)
- 前經原審法院向○○銀行查詢被告海O匯款資料,已據該行109年8月26日嘉義○字第10900042761號函檢附客戶結匯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查覆如下:⑴107年11月19日匯款美金3,000元(折合新臺幣92,700元)、⑵107年11月27日匯款美金8,000元(折合新臺幣247,520元)、⑶107年12月21日匯款美金1,200元(折合新臺幣36,978元)、⑷107年12月28日匯款美金1,000元(折合新臺幣30,780元)、⑸108年1月11日匯款美金2,000元(折合新臺幣61,690元)、⑹108年3月14日匯款美金1,500元(折合新臺幣46,418元),合計共匯款美金1萬6,700元,折合新臺幣51萬6,086元,且均匯至伊斯坦堡等情(原審卷第103至117頁),顯見被告確實有於107年、108年間匯款為數不少之金額至伊斯坦堡
- 再佐以被告曾於107年11月23日、107年11月14日分別向其友人「蔡O書」、「小謝」借款,其中向「蔡O書」借款事由提及「我的家人在約旦工作,現在那邊即將發生戰爭,公司已裁撤,大家急著撤離,下周三之前沒有離開,那邊就會被畫為戰O,會滯留那裡再也回不來了」、「對不起,海O匯款需要兩天,最慢下周二要完成匯款,請一定要幫我,不然他們就回不來了」、「這筆錢是要讓我的家人離開戰O,不把握時間,他們真的回不來了,我不想再失去家人,真的拜託你幫我,最慢過年前我會還你,請你一定要幫我」,另向「小謝」借款事由提及「我家裡有人急需20萬來救命,可以請你先幫我嗎?」等語,亦有被告提出其與「蔡O書」、「小謝」間之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查(原審卷第79至83頁),上開被告向「蔡O書」、「小謝」借款時間適與○○銀行查覆被告於107年11月間2筆匯款(美金3,000元與8,000元)時間相近,堪認借款與匯款海O應有關聯
- 另被告○○○○郵局、○○銀行帳戶後續遭他人持被告寄送之提款卡於國O提款等情,尚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0頁)、○○銀行○○分行檢送之該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5、37頁、第45至47頁),可認定被告供述將其上開三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國O乙情屬實
- 而依被告供述其與兒子沒有離開過臺灣,親友也沒有人在國O生活、工作,核與卷附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相符(本院卷第109頁)
- 據此,被告所辯:其先前已有多次匯款資助在網路上向其求救的敘利亞孤兒,之後於109年間因無經濟能力再資助該等海O難民,誤信對方已逃出敘利亞前往柬埔寨,為協助孤兒院募款,始而將其○○○○郵局、○○銀行、○○銀行的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寄送海O作為募款帳戶之用,並非全無可採
- ㈢
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寄出是否具有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至於被告雖以:其與該等孤兒間之電子郵件及FB之MesXXX談話內容,均已遭刪除,因為從事網路行銷,訊息很多,用不到的就會刪除,當時沒有想到會遇到這種事情(原審卷第133、218頁)等語,無法提出上開談話紀錄以供調查,然被告既有上開多次匯款海O並以海O戰爭為由向O人借款之事實,其辯稱為海O孤兒募款而將其三個帳戶提款卡寄送海O尚有可能存在,自不得僅因被告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即謂所辯全然不可採信,遽認其具有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從而,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寄出是否具有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有合理懷疑存在
- 六、
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 ㈠
被告與對方有共同犯意聯絡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辯幫助柬埔寨孤兒院募款,才寄交本案提款卡,然此部分除被告片面辯解外,並無證據以供佐證,苟係受到詐騙誤認自己係為幫助孤兒才寄交提款卡,被告何須刪除相關來往訊息?被告寄交之提款卡,裡面餘額不多,若真要幫助外國流離失所孤兒,該餘款不多的提款卡,如何能起幫助之用?且依被告供述,對方答應自募得款項的一部分提供給被告作為在柬埔寨的生活費,可見被告與對方有共同犯意聯絡,預期到國O過逍遙日子
- O金融機構在開戶時,均有告知客戶不可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一般人均知自己帳戶及提款卡密碼均是極私密情資,唯恐他人知道,被告卻是大方郵寄給不曾謀面的陌生人,不理會爾後可能帶來的犯罪後果,實有違常理,原審為無罪判決,容有未臻妥適之處
- ㈡
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明知或可得而知
- 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O
- 換言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之成O,必須幫助人(即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使用其提供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且能推論取得其帳戶資料及提款卡者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
-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受詐欺或其他原因而交付,則交付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帳戶及提款卡之人將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藉由該帳戶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為人提供之帳戶,即認行為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 O近來檢、警積極查緝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詐欺集團未必容易以價購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提供者不及發覺之際,短時間內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非鮮見,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 一般民眾會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鉅額財物,金融帳戶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O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提款卡等,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以推論提供帳戶者必須具備相當的警覺程度,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 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提款卡,亦即在無法確信提供帳戶、提款卡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情況下,自應O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 ㈢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依上O述,被告固然沒有提出其所辯與國O孤兒聯絡之資訊,然而依被告供述,其與對方聯絡長達數年之久,期間既因誤信,為提供協助而多次匯款完畢,因主觀上並不認為對方是詐欺集團,因而未保存相關往來資訊,並非不合常理,此與一般人未必會保留長達多年的通訊資料,並無不同,被告供述先前多次匯款國O,及為籌款匯款國O急向「蔡O書」、「小謝」等人借款等情節,有前述原審法院調查被告○○銀行結匯紀錄,及被告提出匯款期間與「蔡O書」、「小謝」的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且如前所述,被告不曾出國,卷內亦無被告親友在國O工作、生活需被告提供經濟支援之證據資料,因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 其次,被告自承109年間已無經濟能力,始應允自稱是難民的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以供募款之用,則帳戶內無太多餘款,要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又政府固然一再宣導,應妥善保管自已財產或帳戶,慎防遭詐欺集團利用,然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的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惑於各種不同的詐術,受騙上當事件仍層出不窮,實不能排除被告出於誤信,誤以為係協助難民為孤兒院籌款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性
- 從而,被告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容有合理懷疑,乙OO所舉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乙OO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陳昭廷提起公訴,乙OO林俊良提起上訴,乙OO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