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
- 甲OO與乙○(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前為情侶,但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後即已分手
- 緣乙○曾在分手前約定贈送外套給甲OO,甲OO遂藉此於民國108年1月3日與乙○相O見面,並於當日晚間借住在乙○所有、位O嘉義縣布袋鎮○○之無人居住之房屋內(下稱○○房屋,乙○則另與其兄、嫂同住在嘉義縣義竹鄉住處,上開各真實地址均詳卷
- 乙○之兄、嫂真實姓名亦詳卷),於翌(4)日下午,甲OO駕駛乙○所有之車O,搭載乙○外出購買飲料、至釣蝦場釣蝦等處,此期間甲OO竟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1月4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使乙○服用含有TriXXX(三唑侖,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O劑)成分之不詳藥物,致乙○因此神智不清,甲OO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載同乙○前往○○房屋,並將乙○帶往二樓房間內,趁乙○因服用藥物而神智不清,不顧乙○因適逢經期而有出血情形,仍將其陰莖插入乙○陰道,違反乙○之意願,對乙○性交1次
- 嗣因乙○之家屬聯繫不到乙○,前往○○房屋尋找,且因該房屋上鎖,乙○之兄遂以長梯攀爬至二樓房間窗外,及破窗戶進入房間,始發現乙○躺在床上,全O赤裸、下體流血,且神智不清、語無倫次,乙○之兄立即將乙○送往嘉義長庚醫院救治,始獲全情
- 二、
案經乙○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乙○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之 |惟其被訴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 |既屬上開陸O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列之罪 |陸O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依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
- 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O犯陸O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 現役軍人非戰O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O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 二、前款以外陸O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依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
- 是現役軍人以於戰O犯陸O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
- 查,被告於行為時O自願役士官,於108年3月1日退伍,有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書、○○○○○○○○○中心函文在卷可考(見軍偵17卷第150頁、原審卷一第73頁),惟其被訴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既屬上開陸O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列之罪,被告行為時O屬現役軍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之
- 二、
乙○之嫂作為代號記載之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OO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 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OO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僅以乙○作為告訴人即被害人之代號,且其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
- 另乙○之兄、乙○之嫂若予以揭露姓名,認識上開人員之人,亦可能依其兄、嫂之姓名知悉乙○之真實身分,是以上開人員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亦以乙○之兄、乙○之嫂作為代號記載之
- 三、
亦均有證據能力 |傳聞證據 自均得作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 亦均有證據能力
-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院所提示之全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 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但我不會去傷害她等語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不爭執其與乙○曾為情侶後來分手,因乙○曾在分手前約定贈送外套給甲OO,甲OO遂於108年1月3日與乙○相O見面,並於當日晚間借住在○○房屋內,且其與乙○於108年1月4日下午發生性行為等情,惟否認有違反乙○之意願下藥性侵之犯行,並辯稱:我和乙○案發當時並無分手,我有在108年1月3日與乙○相O見面,當天有借住在○○房屋內,是乙○留我在那邊住的
- 108年1月4日下午駕駛乙○車O去買飲料、到釣蝦場,因乙○說身體不舒服要回家,同日下午5點我有載乙○去○○房屋,那O洗完澡之後我坐在床邊滑手機,她就把我拉過去跨坐在我身上,但是我跟她說妳月經來O樣不好,到時候我又要再洗一次床單,她說:沒差,反正平常也都是你在洗,之後我們就發生性行為,她並叫我上樓收換洗的衣服下來,後來我把東西整理好之後,她就已經沖好澡出來躺在床上滑手機,那時候她沒有穿衣服,她叫我早點回去,當天她就沒有留我住下來,我就回去了
- 後來我打電話給她,問她還會不會不舒服,她說還是會有一點,她說她有請她家人載她去醫院,然後我問她去哪一家醫院,於是我就前往醫院關心她
- 我有在108年1月5日凌晨傳訊息給乙○,有傳「就照你家人意思我消失,好聚好散給條後路走好嗎」,因為我打去是乙○嫂嫂接的,她嫂嫂那時候恐嚇我為什麼還跟他的小姑在一起,然後還說要打電話來我營區,讓我連兵也沒辦法當,所以我才會這樣對她說
- 她跟我在一起一直瞞著她家人,她家人於105年底或106年時知道我是有婚的身分所以反對,但乙○不顧家人反對搬出來與我同住在○○房屋,所以她家人一直認為我跟她是很久沒有在一起了,一直沒有辦法很諒解我
- 這次的事情剛好到了我承諾她要給她名分的時間,但我依然沒有做到,我不知道為什麼最後會變成這種結果,但我不會去傷害她等語
- (二)
經查:
- 1、
乙○於案發當時應非出於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 乙○於案發當時應非出於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 (1)
故乙○於當日應無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可能
- 被告雖稱乙○係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然乙○於警詢時證稱:(甲OO對你為性交(猥褻)時,你是如何表達你的意願?)當時我是昏迷狀態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
- 於偵查中證稱:108年1月4日當天我與甲OO出門,我從釣蝦場離開後,我就失去意識,後來我哥哥發現我全裸躺在床上,他拍打我,我沒有任何反應,後來我嫂嫂送我去長庚醫院
- (在你與甲OO107年11月分手後,是否還有為性行為?)沒有
- 甲OO有想要碰我,但我拒絕,因為我覺得我們不是男女朋友了等語(見他卷第205至206頁),是依乙○上開證述,被告於案發時對其為性交行為時,乙○係處於昏迷狀態,並無同意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
- 又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7年11月26日之後,其因為遭被告傷害而與被告分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217頁),且被告因於107年11月26日傷害乙○,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軍偵17卷第150頁、原審卷二第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於107年11月26日其有與乙○在車上吵架,乙○就開車門要跳車,其把他乙○拉著不讓她跳車造成乙○受傷,因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
- 又被告以乙○曾應允送自己外套為由,於108年1月3日以LINE與乙○聯繫,乙○於當日聯繫時對被告稱「我真的已經不想再跟你談什麼了」、「我們之間真的已經結束了」、「我根本不知道你下一秒會怎樣傷害我」、「能不能不要再來傷害我」、「你的外套就真的有買」、「只是大小太小根本不適合你」、「我根本不想看到你」等語,有LINE之通訊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52至154頁)
- 此外,乙○與綽號「○○○」之被告軍中學弟於108年1月3日下午以LINE聯繫時,「○○○」建議乙○說與被告見面談清楚,並對乙○說「要好聚好散也要好好坐下來好好講阿不然怎好聚好散」,但乙○則不斷說「我能不要再面對他了嗎」、「我現在光想要面對他我就覺得很可怕很恐懼根本不知道他會不會傷害我」、「可是我真的覺得很可怕我會害怕」、「我怕他會動手更怕阿蛋有危險我怕他會跟我搶阿蛋」、「可是我會害怕每次都要想很久」、「我怕他會打我傷害阿蛋」等語,有LINE之通訊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軍偵17卷第71至75頁)
- 另證人即乙○與被告之共同友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8年1月4日早上及中午,被告有各來找我一次,說自己想找乙○復合,我感覺乙○與被告於108年1月4日是分手的狀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6頁),是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乙○至少於107年11月26日後,關係已屬不睦,乙○甚至有對被告提出告訴,致被告經法院判刑,是以乙○證述其於107年11月26日後不久,因遭被告傷害而與被告分手等語,應屬可採,且於108年1月4日案發當時,因被告與乙○已分手,乙○畏懼被告且不願面對被告,另由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一直要約我出去,一直傳訊息騷擾我,當時我跟被告說我晚上6點要回家吃飯,我2點多跟他出門跟他說我們時間沒有很多,我想說就是打發他,叫他趕快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頁),亦可知乙○於108年1月4日下午,也是迫於無奈而跟被告一起外出,故乙○於當日應無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可能
- (2)
被告辯稱乙○當時係在月事期間仍主動要求跟其發生性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 又乙○於108年1月4日晚上係經乙○之兄發現呈現意識不清狀況而將之送醫,而在乙○經送醫後,當晚被告曾至醫院與乙○之嫂相O見面,並於翌(5)日與乙○之兄以電話通話,被告向乙○之兄、乙○之嫂認錯,並要求乙○之家屬放過自己等情,業據證人即乙○之兄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與我通話時,一直說『哥,我知道錯了,可不可以放過我,大家好聚好散』」等語(見軍偵17卷第35頁)
- 證人即乙○之嫂於偵查中證稱:「於108年1月4日晚上約11、12點,被告約我在醫院附近見面,被告見面後對我說:『我知道你們不會放過我』,並要我跟乙○的父母說請留一條後路給他,至少讓被告可以拿到退伍金」等語(見軍偵17卷第34至35頁),二者所為證述,互核一致
- 且被告於108年1月5日凌晨2時38分許,曾以LINE傳送「就照妳家人的意思我消失」、「好聚好散給條後路走好嗎?」等訊息予乙○(見軍偵17卷第57頁),該內容與乙○之兄、嫂上開證述內容相O
- 此外,證人即乙○之嫂證述被告向自己提及希望能領到退休金,而「○○○」於108年1月6日以LINE與乙○聯繫時,亦對乙○說:「如果乙○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之新臺幣(下同)一百多萬元退休金就無法領取」等語(見軍偵17卷第65頁),是以乙○之嫂上開證述之內容確為真實,足見被告於案發後,係因擔心乙○對其提告會影響其領取退休金,故對乙○、乙○之兄、乙○之嫂,均表達「要與乙○好聚好散」、「請求乙○及其家屬留條後路給被告」之意
- 倘被告與乙○係合意發生性行為,縱使乙○之家人不同意乙○與被告交往,亦僅會要求被告不要再跟乙○往來,而非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應不致因擔心乙○或其家人對其提告,而一直向乙○、乙○之兄、乙○之嫂苦苦哀求放其一馬,足認乙○於案發當時應非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 被告辯稱乙○當時係在月事期間仍主動要求跟其發生性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 2、
確有因服用含有TriXXX成分之藥物導致意識不清之情形
- 乙○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時,確有因服用含有TriXXX成分之藥物導致意識不清之情形:
- (1)
乙○確有意識不清之情形
- 乙○於108年1月4日案發當天,與家人相O於當天晚上6時許回到嘉義縣義竹鄉住處一起吃飯,惟乙○經營之手機店綽號「○○」之員工,於108年1月4日下午打電話予乙○,發現乙○答非所問、有氣無力,立刻通知證人陳○○,證人陳○○即開始尋找乙○
- 而乙○之嫂108年1月4日晚上6時許前,亦在電話中發現乙○神智不清,乙○之兄、乙○之嫂及其他乙○之家人又遍尋乙○不著,即於108年1月4日晚上向警方O案,經警方O乙○之行動電話實施定位O,發覺乙○可能在○○房屋內,乙○之兄即刻前往,但因無法開啟○○房屋大門,乙○之兄乃攀爬到○○房屋二樓破窗而入,發現乙○一絲不掛、意識不清、下體流血地躺在床上,乃將乙○送醫等節,業經證人乙○之嫂於原審審理時證陳:「乙○曾答應我們於108年1月4日晚上6時要回嘉義縣義竹鄉住處一起吃飯,但於108年1月4日晚上6時前,我與乙○通話,發現乙○神智不清,而我們又找不到乙○,就在當晚至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報案,警方O乙○之行動電話實施定位O,發現乙○可能在○○房屋附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2至275頁)
- 證人即乙○之兄於原審審理時證謂:「於108年1月4日晚上,我老婆(即乙○之嫂)告訴我乙○在電話中說話有異狀,我們便開始尋找乙○,但遍尋無著,就向警方O案,警方O乙○之行動電話實施定位O,發現乙○可能在○○房屋附近,我之後到○○房屋外,攀爬由○○房屋二樓破窗而入,就發現乙○一絲不掛、意識不清、下體流血地躺在床上,我馬上將乙○送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4至257頁)
- 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於108年1月4日下午,『○○』打電話給我,『○○』說自己找不到乙○本人,而『○○』打電話與乙○通話時,乙○答非所問、有氣無力,我一聽開始緊張起來,也一起幫忙尋找乙○」等語(見軍偵17卷第118頁),上開各證人就乙○於108年1月4日下午呈現神智不清狀態乙節之陳述,互核一致
- 且依卷附之警方O理報案紀錄,乙○之嫂確實於108年1月4日晚上7時許,至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報案,並向警方O示乙○於108年1月4日下午2時許起便失蹤,乙○之嫂於108年1月4日下午某時,曾與乙○通過電話,由乙○回話之語氣,感覺乙○可能有生命危險,經警方O乙○之行動電話實施定位O,發現乙○最後發話地點在嘉義縣布袋鎮新民段等節,有受理調查筆錄、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治安事故紀錄(通報)單、電話通信紀錄查詢單、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71至383頁
- 正本存放原審卷一之證件存置袋內)
- 是以,自108年1月4日下午2時起,至乙○之兄於當晚7點之後,攀爬由○○房屋二樓破窗而入,發現乙○躺在床上該段期間止,無論乙○之家人、員工、友人均無人見到乙○本人,且皆在通話中發現乙○神智不清,顯見在該乙○與被告單獨相處之時間內,乙○確有意識不清之情形
- (2)
係因乙○確有服用含有TriXXX成分之藥物所致
- 又乙○於108年1月4日晚上經乙○之兄送醫後,醫院人員由乙○之尿液及血液中檢驗出含有TriXXX成分藥物之代謝物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4頁)
- 另乙○經送醫後,被告曾冒充乙○之弟弟向O生詢問乙○之狀況,醫生回答:「乙○可能遭人下藥」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軍偵17卷第138頁、原審卷二第27至28頁),與證人即乙○之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經醫生檢驗後,醫生或護士有說乙○的現狀很危險,體內的安O藥數值很高」等語相合(見原審卷一第279頁),況且乙○於108年1月5日凌晨1時許在醫院受檢時,有精神混亂、答非所問、胡O亂語、走路不穩等情形,亦有嘉義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證(置放在軍偵17卷證物袋內),顯然醫生確實有向冒充乙○之弟的被告表示乙○可能遭人下藥,足見在此段乙○與被告單獨相處及發生性行為之期間,乙○確有意識不清之情形,而此種意識不清之情況,係因乙○確有服用含有TriXXX成分之藥物所致
- 3、
乙○前揭服用含有TriXXX成分之藥物導致意識不清之情形,確係被告所為
- 乙○前揭服用含有TriXXX成分之藥物導致意識不清之情形,確係被告所為:
- (1)
乙○更無在下午2點多到6點回家吃飯前該段時間自行服用安O藥之可能
- 由前述乙○遭乙○之兄發現之過程O之,乙○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時,應有服用含有TriXXX成分之藥物導致意識不清之情形
- 再參酌乙○當時並非出於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說明,業如前述,是以乙○應無在與被告單獨相處期間,自行服用含有TriXXX成分之藥物,使自己陷入意識不清狀況之必要,具有上開動機者應僅有被告
- 且若非被告故意以不詳方式使乙○服用含有TriXXX成分之藥物後對乙○性侵,何以會於與乙○為性行為後,棄一絲不掛、意識不清、下體流血地躺在床上之乙○於不顧,而逕自離去現場
- 倘非乙○之兄前來尋找而發現處於上開情況下之乙○,則乙○即會ㄧ直處於該情況,生命、身體之安全均會遭受危險,故依此判斷,實難認為乙○於案發當時自行服用含有TriXXX成份之安O錠而陷自身於險境之可能
- O且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一直要約其出去,一直傳訊息騷擾,當時其有跟被告說晚上6點要回家吃飯,其2點多跟他出門跟被告說時間沒有很多,想打發被告叫被告趕快離開等語,業如前述
- 而乙○上開晚上6點要回家吃飯之證述,與乙○之兄、嫂前揭證述均相O,是以在此情況下,乙○更無在下午2點多到6點回家吃飯前該段時間自行服用安O藥之可能
- (2)
被告更有可能持有多量含有TriXXX成份之安O錠之可能
- 又被告於107年3月16日、107年4月13日、107年4月30日、107年5月16日、107年6月1日、107年6月22日、107年7月7日、107年8月10日、107年9月14日、107年10月27日、107年12月15日均至陳○○精神科診所領用「ARRO0.25MG(按:即安O錠0.25毫克)」之藥物,初期每日2錠7日份,中期每日2錠14日份,後5次就診每日2錠28日份,有陳○○精神科診所函文及所附病歷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29頁),而安O錠之主要成分即為TriXXX,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5頁),是以被告確實持有含有TriXXX成份之安O錠至少多達上百顆
- 反觀乙○之就醫紀錄,其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5日止,扣除108年1月4日即乙○之兄送乙○就醫之紀錄外,僅於107年3月13日至107年11月27日之間,有5次至翁○○耳鼻喉科診所、1次至○○婦產科診所、1次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就醫之紀錄,有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在卷可證(存放在原審卷一之證件存置袋內),且在案發後,警方O108年1月6日到被告性侵乙○之○○房屋內勘察,並未發現有明顯安O藥、鎮定劑或相類藥物、藥袋等物,有嘉義縣警察局函文在卷可憑(見軍偵17卷第157頁)
- 至於乙○固曾於107年7月11日至翁○○神經精神科診所就醫,而領取二日共2粒之安O藥,有翁○○神經精神科診所函文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63頁),但除乙○有曾領用上開2粒安O藥之紀錄外,查無乙○其他領用上開安O藥紀錄之資料,且含有TriXXX成份之藥物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按:已於87年5月20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三級毒品),須由醫師處方開立,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資料在卷可依(見原審卷二第45頁),而依108年1月3日乙○與被告LINE之通訊內容,被告向乙○問及其曾應允要贈送之外套乙事時,乙○一直對被告說「我最近要繳很多錢」、「要等帳款處理好再買」、「不然我繳不出來」、「只是大小太小根本不適合你」、「我現在只能再買其他件」、「只是能等我有錢嗎」、「你知道我最近要繳多少錢嗎」、「別再來給我壓力了」等語,顯見乙○於108年1月3日前之經濟狀況不佳
- 而乙○之健保費正常繳款,有其健保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51頁),是以乙○如有服用含有TriXXX成份之安O藥需求,應可持健保卡就醫領用,應無須以自費之方式取得
- 故相較於乙○而言,被告更有可能持有多量含有TriXXX成份之安O錠之可能
- (3)
有違常情,不足採認
- 而被告究竟是在108年1月4日下午何時、以何種方式使乙○服用含有TriXXX成分之藥物,雖屬不明,然參之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其於108年1月4日與被告出門至開始釣蝦之後所有的情況其都沒有印象,直至其被送醫清醒後才經兄、嫂告知其兄於4日晚上9時許在○○房屋2樓房間發現我全裸無意識趴躺在床上(見警卷第7至8、21至26頁、他卷第205頁、原審卷一第224至225、228至229頁)
- 其係在與被告出門後莫名昏迷全裸躺在家中等語(見警卷第29至30頁),是以乙○確係在與被告外出後才出現意識不清之情形,而此種意識不清之情況,又係因乙○確有服用含有TriXXX成分之藥物所致,依此可知,被告確係在乙○與其一起外出該段時間內,讓乙○服用含有TriXXX成分之藥物
- 又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妳認為那O妳會昏迷,是否是因為喝了那杯迷克夏黑糖鮮奶?)因為我中途之間還有去寶雅上廁所,到麻豆交流道那段時間我們還有去包子店買包子,我下車或者是被告晚點下車,我根本不知道他到底有沒有在飲料裡動了什麼手腳
- (為何O會認為108年1月4日那O,妳之所以會昏迷是因為迷克夏的黑糖鮮奶所導致的?)因為我中途除了喝了迷克夏的鮮奶跟吃了包子以外,我沒有再吃、喝其他的食物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2頁),故乙○於案發當天下午雖均跟被告在一起,但並非全程未離開其與被告乘坐之車O,被告實有機會利用乙○離開之機會在乙○之飲料中放入含有TriXXX成分之藥物
- 乙○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及論理法則相O,其指證遭被告下藥性侵乙節,應非杜撰,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應是乙○誣陷被告而自行服用含有TriXXX成份之安O藥,有違常情,不足採認
- 4、
全O虛弱無力後再性侵乙○等情,足以認定
- 基此,被告以不詳方式讓乙○服用不明藥劑,使乙○陷入意識不清、全O虛弱無力後再性侵乙○等情,足以認定
- (三)
就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部分:
- 1、
不足採信,業據前述
-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本件乙○應無自己服用安O藥讓自己陷入昏迷之可能,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是乙○誣陷被告之情節,有違常理,不足採信,業據前述
- 2、
辯護人辯護稱
-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與乙○共飲飲料,且飲料是透明,若從吸管放入安O藥一定會遭乙○發現等語,然據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當天被告係購買2杯飲料及拿2根吸管(見警卷第23頁),縱使被告當天只買一杯飲料,被告於下藥後只要自己不飲用該杯飲料,即不會讓自己也陷入昏迷,故不因被告購買飲料之杯數而影響上開認定,且飲料縱使為透明,但黑糖鮮奶本身顏色為深色且濃稠,被告將粉狀安O藥放入溶解後即不容易被發現,且飲料下藥本時有所聞,是上開辯詞亦無可採
- 3、
辯護人辯護稱
-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丁○○即○○○KTV釣蝦場員工之證述,乙○於進出釣蝦場時O清醒狀態,足證其離開釣蝦場時尚未服用藥物等語,然查,證人丁○○證述乙○有至櫃檯購買蘋果西打,後來是躺著玩手機,最後是被告去叫乙○起來離開等語(見軍偵17卷第93頁),然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對在釣蝦場購買蘋果西打及被告叫其起來等情已全無記憶(見原審卷一第224至225頁),足認乙○當時確有記憶空白之情況,且證人丁○○為釣蝦場服務生,需服務全場客人,自不能全程關注乙○之狀況,縱使其見到乙○離開,亦不能認定乙○當時意識清楚
- 而關於一般人服用安O藥物之反應,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曾回函原審法院稱「臨床上很難依據單次血液或尿液藥物檢驗的結果,而推算受檢驗人服用苯二氧平顯鎮定安O劑之時間和劑量
- 如果要估算服用相關藥物之可能時間及劑量,其實必須依靠多次定量血液中安O藥的藥物濃度,而非尿液中的藥物或藥物代謝物濃度,方有可能根據藥物動力學資料推估相關的數值
- 因此根據本案有限的尿液檢驗資料,並無法判斷被害人服用安O藥之可能時間及劑量
- 服用該藥物後是否對人體產生上述影響,以及該藥物之藥效持續時間,會受到使用藥物的時機、用藥劑量、個人對藥物的耐受程度、是否長期使用該藥物或相同藥理作用之藥物、是否併用酒精或其他類似作用之物質、個人對藥物的吸收與代謝速率、使用其他藥物可能造成的交互作用、是否有肝臟或腎臟功能異常等多項因素影響
- 因此宜參照藥物使用人當時之精神狀態、就醫當時之病歷紀錄、過去毒藥物的使用狀況、當時是否併用酒精或其他類似作用的藥物等資料綜合參酌」,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23日北總内字第1091500758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一第143至144頁),足認乙○在進入釣蝦場前或當中服用含有TriXXX成份之安O藥,其藥效何時發揮,服用該藥物後對乙○身體產生之影響如何,仍會受到前揭函示所示「使用藥物的時機、用藥劑量、個人對藥物的耐受程度、是否長期使用該藥物或相同藥理作用之藥物、是否併用酒精或其他類似作用之物質、個人對藥物的吸收與代謝速率、使用其他藥物可能造成的交互作用、是否有肝臟或腎臟功能異常」等多項因素影響,而不能一概而論
- 是以依證人丁○○之證述,不足推翻乙○之證述,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 4、
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辯護人辯護稱
-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乙○刻意隱瞞有服用安O藥習慣及含有TriXXX成份之安O藥有可能於網路上購買等語,然乙○107年3月13日至108年1月4日未有至精神科醫院診所之就診紀錄,此有乙○就醫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1頁),由此可證乙○並無經常O失眠看診之情形,且於案發前已有將近10個月之時間均未曾在精神科看診,且如前所述,乙○如有需要服用安O藥,本可看診取得,無須自費或由網路上購買,且本件僅有被告有讓乙○服用安O藥之動機,乙○應無可能在與被告單獨相處及即將於晚上6點回家與家人團聚吃飯之際服用安O藥,均如前述,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影響本院之認定,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5、
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辯護人辯護稱
-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現場乾淨整齊與對經期女生為強制性交之現場不符等語,然案發現場確有留下血跡及污漬,此有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請求支援申請單)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3至121頁),且本件被告係對乙○下藥性侵,乙○已陷入無意識狀態,均如前述,於此狀況下,與一般強制性交案件之被害人會有掙扎之情形不同,且被告亦可能對現場稍加整理,故案發現場乾淨整齊亦無影響本院之前揭認定,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 6、
辯護人辯護稱
-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乙○係基於對於被告欺騙感情而心生憤怒,然依前所述,乙○並無以自行服用安O藥陷入昏迷之情況誣陷被告之可能,再參以證人即乙○之兄、嫂及證人陳○○證述於案發當時尋找乙○之經過,在在可證當時乙○係突然失去聯絡,是以乙○以此方式誣陷被告在串通上開合演一齣到處尋找乙○之戲碼,乙○之兄甚至有破窗而入之情節,顯然並無可能,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 7、
辯護人辯護稱
-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乙○之兄、嫂對於是否認識及知悉乙○與被告交往之事實及由誰通知證人乙○所在處有矛盾,證述顯然不實,不足作為補強證據等語,然辯護人所指上開各情,證人之證述均無矛盾之處,縱就細節部分記憶有所不同,然與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並無直接相關,而證人乙○之兄、嫂對於與本案相關部分之證述均屬相O,已如前述,是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均無可採
- (四)
就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 就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見本院卷第72、143頁):
- 1、
無從推翻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
- 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向○○○○汽車旅館函詢及調閱上開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用以證明乙○與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是交往狀態,然本院向○○○○汽車旅館函詢及調閱上開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經該汽車旅館函覆107年12月15、16、22、23日上午9時至16時之房O入住登記資料,查無乙○之資料,此有○○○○汽車旅館110年6月7日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改稱:因為當時被告與乙○僅是休息,故不會有入住登記紀錄等語,然被告與乙○上開待證事實,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 又被告與乙○於107年12月15、16、22、23日是否入住上開旅館,亦無影響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從推翻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
- 2、
核無踐行此無益調查之必要
- 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用以證明本件被告並無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惟按刑事程序上之測謊,屬於心理檢查,具有直接對人之內心實施測驗之本質,涉及人格之侵害問題,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實施測謊檢查應符合事先告知、說明程序、取得真摯之同意等程序,未獲受測者真摯之同意下所實施之測謊檢查,屬侵害人格權之違法處分,即便有檢察官或法院之許可,亦不得強制實施
- 至於合法之測謊檢查結果,可信賴至何種程度,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檢查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而僅能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事實是否與事實相O(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測謊鑑定不過作為被告供述證據判斷之參考,至被告供述是否真實,仍應由本院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查本院依證人乙○、乙○之兄、乙○之嫂及陳○○之證述,參互勾稽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業足認定事實如前,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測謊,揆諸前揭說明,核無踐行此無益調查之必要
- 3、
核無踐行此無益調查之必要
- 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向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詢:⑴在台灣的藥局或藥局以外,是否有任何方式可以購買含有三唑侖成份的藥物?⑵人體服用含有三唑侖成份的藥物該藥物後,服用後多少時間會開始產生藥效?⑶人體服用含有三唑侖成份的藥物後,會產生哪些生理反應?⑷人體服用含有三唑侖成份的藥物,2-4小時後是否仍得屬於清醒狀態自由行走?用以證明乙○可以透過網購或其他管道購買本案安O藥及乙○離開釣蝦場前是否即有服用含有三唑侖成份的藥物的可能性
- 然乙○於案發前已有將近10個月未曾看過精神科,況且乙○也證述其並無看精神科或吃安O藥之習慣,再者是本件乙○於案發當時應無自行服用安O藥之可能
- 另服用安O藥對乙○身體產生之影響如何,仍會受到「使用藥物的時機、用藥劑量、個人對藥物的耐受程度、是否長期使用該藥物或相同藥理作用之藥物、是否併用酒精或其他類似作用之物質、個人對藥物的吸收與代謝速率、使用其他藥物可能造成的交互作用、是否有肝臟或腎臟功能異常」等多項因素影響,而不能一概而論,自無從經由前揭函詢問題,推翻乙○證述之可信性,均如前述,故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聲請,無從影響本案之認定,核無踐行此無益調查之必要
- 4、
均則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
- 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對乙○施以有無創傷後症候群之鑑定
- 惟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於遭性侵害後,固可能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即一般人在經歷災難、變故或其他重大事件後,均會產生壓力,當個體無法疏解處理此等壓力,便會導致個體在身、心各方面出現失調現象,例如:害怕再次暴露在相同事件而感到恐慌、逃避類似情境或迴避受傷事件之討論、過去經驗不斷地重覆「侵入」記憶或夢中、過度防衛、過度警戒或在意某些事件甚或罪咎感等徵候
- 然受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是否必然伴隨有上開症狀,則不可一概而論,且本案復已事隔2年多,故不得遽以乙○未經認定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即遽認其證言不可採
- O本案既已足認被告涉有檢察官起訴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業如前述,故無論乙○之精神鑑定結果如何,應不致影響上開認定,均則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
- (五)
被告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部分:
- 參、
上訴駁回之理由:
- 一、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 原審認被告上開罪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及其前案紀錄、乙○及其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審酌被告曾有傷害乙○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 被告所為侵害乙○之性自主決定權,並連帶影響乙○日後對異性、感情、婚姻或其他親密關係之建立,對人格發展實造成重大損害,而被告使乙○服用之藥物,屬第三級管制藥物,服用過量將嚴重損及乙○之身心健康
- 乙○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見原審卷一第245頁)
- 乙○及其告訴代理人均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
-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已婚、目前以臨時工為業、生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年尚有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8年2月
-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 二、
其上訴應予駁回
- 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上訴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22條
- 查,被告於行為時O自願役士官,於108年3月1日退伍,有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書、○○○○○○○○○中心函文在卷可考(見軍偵17卷第150頁、原審卷一第73頁),惟其被訴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既屬上開陸O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列之罪,被告行為時O屬現役軍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之
-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OO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僅以乙○作為告訴人即被害人之代號,且其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
- 被告用不詳方式使乙○服用含有TriXXX成份之不明藥物達意識不清之際,進行性侵乙○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
- (二)另含有TriXXX成份之藥物,固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惟乙○自陳其不知被告如何下藥,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該安O藥為毒品,故基於罪證有疑、利O被告法則,無從認定被告係以欺瞞方式使乙○服用第三級毒品,爰不認定被告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方面
- 軍事審判法第1條
- 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
-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
- 陸海空軍刑法第5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
-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
- 二、 理由 | 程序方面
-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 刑法第228條
- 刑法第229條
- 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
- 刑法第334條第2項第2款
- 刑法第348條第2項第1款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
- 三、 理由 | 程序方面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2、 理由 | 實體方面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就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部分
- (一)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部分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
- (二)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部分
- 一、 理由 | 上訴駁回之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