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 |基於逃逸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6年4月2日凌晨2時40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街XX號「○商務會館」(現改名為「○○○○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金O新路XX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告訴人顏O庭發生碰撞,致顏O庭因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雙膝擦傷、頭暈等傷害
- 詎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逃逸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置現場等待警方,亦未協同配合將顏O庭送醫即駕車加速逃離,然隨即經不詳民眾追回
- 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OO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92MG/L,始知上情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車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罪等罪嫌
- 二、
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乙OO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因此,乙OO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之說明: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O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涉犯酒醉駕車罪、肇事逃逸罪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罪等罪嫌,既均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 四、
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酒醉駕車罪、肇事逃逸罪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罪等罪嫌,係以被告於警偵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顏O庭於警偵中之證述,證人即「○商務會館」工作人員蘇O彰、郭O良、翁O政、鄭O智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0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其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路O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及○○○○館提出前「○商務會館」代駕人員及主管名冊等為其主要論據
- 訊據被告坦承其於上開車輛肇事發生前某時,在「○商務會館」飲用酒類後,嗣其人身在所有的A車內,而A車O駛至上開車禍地點,因A車駕駛人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顏O庭所騎乘B車發生車禍碰撞事故,致顏O庭受有前揭傷害,及上開車禍碰撞後A車未停留隨即駛離車禍現場,不久A車停車在車禍現場附近,嗣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0.92MG/L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酒醉駕車、肇事逃逸、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等犯行,辯稱:我沒有酒後駕車,當天我與友人蘇O乾至「○商務會館」飲酒後,是請「○商務會館」的服務少爺找代駕來駕駛A車,車禍碰撞事故發生時我坐在A車副駕駛座、蘇O乾坐在後座,當時我在睡覺,發生車禍碰撞後,我有驚醒,我叫代駕將A車停在路邊,自己下車走回車禍現場與顏O庭對話,等員警到達現場,幫我開車的人也不見了,之後就到警局製作筆錄,A車不是我駕駛的,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 五、
本院之判斷:
- ㈠
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 被告於106年4月2日2時40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街XX號「○商務會館」(即現稱「○○○○館」)飲用酒類後,被告在其所有之A車內,嗣A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金O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該路與金O路3段之交岔路O時,因A車駕駛人疏未注意汽車O駛至交岔路O時,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顏O庭騎乘B車沿金O路3段由南O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路O,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事故,致顏O庭受有右手肘擦挫傷、雙膝擦傷、頭暈等傷害
- 以及A車駕駛人在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隨即駛離車禍現場,後經不詳民眾追回,A車停在車禍現場附近,被告自行下車走至車禍現場與顏O庭對話,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其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92MG/L等情,有證人顏O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憑,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XX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1月14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60651334號函文,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6月24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644500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號牌000-0000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 顏O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O,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 ㈡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商務會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A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路O,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與顏O庭所騎乘B車發生上開車禍碰撞事故,致顏O庭受有前揭傷害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隨即駛離車禍現場,經不詳民眾追回等情,惟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 則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商務會館」飲用酒類後,有無駕駛A車上路?被告是否駕駛A車與顏O庭所騎乘B車發生上開車禍碰撞事故,致顏O庭受傷後並駕車逃逸?茲分述如下:
- ⒈
我沒有看到事實上是誰開肇事車輛回來現場,沒有」等語
- 證人即告訴人顏O庭:①於警詢中證稱:我沿金O路XX號自小客車(即A車)發生碰撞事故,該車車速很快且無剎車,駛離事故現場幾分鐘之後才有一位車主(甲OO)出面說要和解,我感覺車主有酒味,車主說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由代駕所駕駛的
- ……發生當下我確定無法分辨駕駛人的臉孔也不確定是甲OO
- 但車主有表示要私下賠償我,車主說法讓我有強迫和解的感覺,之後我聯絡友人代為報警
- 我車是由目擊者幫忙移動,目擊者也沒有看到駕駛人是誰等語(偵卷一第35頁)
- ②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閃黃燈,對方從我右側開過來,我到路中間一半時才發現右側有車過來,我就趕快加速,被撞上O尾,我人跟車O前翻滾,當時爬不起來,路O幫我連人及車O到路邊,對方往前開然後駛離,有熱心民眾去追回來
- 之後,車子開回來現場我有看到甲OO,但我沒有發現甲OO是從哪裡下車,甲OO表示希望不要報警,他當時酒氣較重,脅迫語氣希望我不要報警,後來是路O幫忙報警等語
- 而針對當時肇事對方車輛之駕駛為何O,證人顏O庭證稱:「(問:是否能指認是誰撞到妳?)沒有辦法,當時車速過快
- (問:所以妳無法確認當時駕車與妳發生事故之人是誰?)是
- (問:肇事當時可否看得出來車上有幾人?)當下沒有看到」等語(偵卷一第93頁、偵卷三第24頁)
- 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記得那時候因為肇事車駛離,我當下是被路O扶到車道邊,是由路O代為通知我的家人跟報警,路O把我扶到旁邊,我那時候有問肇事車輛在哪裡……,後來肇事車輛才駛回,可能大概過了10分鐘左右之後他開回來,當下都還沒報警,應O他先開回來O……,是有路O騎機車O追回那台車,是把我扶到旁邊的路O跟我講的
- 我沒有看到被告開車回來O情形,但他回來告訴我一直說他是車主
- 車子應O是停在附近,我忘記是停在哪一條路,但是他那時候是人走過來O,他回來說他是車主,有一台車停在那邊,我有看到等語
- 再經質以是否被告駕駛A車?顏O庭證稱:「(問:碰撞當時是誰開車,妳沒有看到?)沒有
- (問:他回到現場這個過程,妳有看到是誰開車嗎?)沒有
- 我記得我有看到肇事車輛,但我不記得它多遠
- (問:妳確定被告是從那台肇事車輛下車的嗎?)我沒有看到他是不是從肇事車輛下來
- (問:當時被告有無跟妳承認車子是他開的,他是駕駛?)沒有
- 沒有講到這個
- 我記得有一個比較年輕的男生,可能是被告的朋友,感覺是喝醉的,有在附近繞來繞去,好像是這次傳不到的證人(指蘇O乾)
- 我沒有辦法確定他(蘇O乾)從肇事車輛的哪個地方下車,因為我坐在路邊,是別的路O陳述那個人跟被告一起在那台車上,我有看到那個男的在附近
- 我沒有親眼看到他從車上下來,也不知道他從肇事車輛的哪一個位置下車
- 我沒有看到事實上是誰開肇事車輛回來現場
- (問:路O有無跟妳說是誰開車?)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81至196頁)
- ⒉
自不能僅憑證人顏O庭此部分證述即遽認確係被告駕駛A車返回車禍事故現場
- 綜合證人顏O庭上開證述,在車禍碰撞事故發生時她無法確定分辨駕駛人臉孔,不確定是否被告駕駛A車,沒有辦法指認是誰駕駛A車撞上她,目擊者也沒有看到駕駛人是誰
- 後來肇事車輛駛回,亦無看到被告開車回來O情形,沒有看到被告是不是從肇事車輛下來,沒有看到事實上是誰開肇事車輛回來現場,被告亦無向她承認A車是他開的,被告那時人是走過來O,說他是車主,並告知A車是由代駕所駕駛的等語
- 則依證人顏O庭上開證述,自尚無法證明被告於「○商務會館」飲用酒類後,有駕駛A車上路,以及是被告駕駛A車與顏O庭所騎乘B車發生上開車禍碰撞事故,致顏O庭受傷後並駕車逃逸
- 又證人顏O庭於偵查中雖曾證稱:當時對方車速很快,肇事後對方隨即離去,約10分鐘後,是被告開車回來跟我處理的等語(偵卷三第23至24頁),惟證人於原審審理時,經質以其此部分之證述詳情,其證稱:「我記得是被告自己陳述是他開車回來O
- (問:但是妳不是講說被告沒有跟妳承認車子是他開的嗎?被告到底有無主動跟你承認是他開回來現場跟妳處理的?)我不記得了
- 我不記得我那時候為什麼印象是被告開車回來跟我處理,我不記得為何O時跟乙OO這樣講
- 不記得被告有無跟我說車子是他開回來O
- 我沒有看到事實上是誰開肇事車輛回來現場」等語(原審卷第194至195頁)
- 則證人顏O庭已證實其既沒有看到是誰開肇事車輛回來現場,亦沒有看到被告是不是從肇事車輛下來,被告也沒有向她承認肇事車輛是他駕駛的,僅稱他是車主,肇事車輛是由代駕所駕駛,而目擊者或路O也沒有看到是誰開車,證人顏O庭亦不記得為何O時跟乙OO說是被告開車回來跟她處理的,則顏O庭上開於偵查中所證稱「約10分鐘後,是被告開車回來跟我處理的」等語,與嗣後證述內容無法印證,尚難遽認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自不能僅憑證人顏O庭此部分證述即遽認確係被告駕駛A車返回車禍事故現場
- ⒊
與被告所辯相符
- 又參酌卷附之警調取後製作路O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偵卷一第64至67頁)所示,其中僅有拍攝到106年4月2日2時39分許,被告、蘇O乾(穿白上衣者)與2位小姐站立在「○商務會館」門O,及A車(不知由何O駕駛)駛至「○商務會館」門O,待蘇O乾上O後,A車即駛離「○商務會館」
- 另現場照片20張(偵卷一第48至57頁)僅拍攝到A車與B車發生車禍碰撞事故之經過,以及車禍後A車停在事故現場附近,A車及B車之車O位置,均無有關究係何O在上開時、地駕駛A車之畫面可資查對,再依卷附107年1月12日偵查佐李振國偵查報告(偵卷一第68頁)所載:「…經先前調閱本市中西區金O新路XX號自小客車(即A車)是何O所駕駛,且據本案本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員警程O慈職務報告,程員到場時甲OO已在現場,且未發現追回000-0000號自小客車的見義勇為路XX號自小客車是何O所駕駛等語
- 而本轄中西區康O街XX號『○商務會館』在案發後前往調閱門O錄影監視畫面,經店家反映該會館有裝門O錄影監視器,但是無錄影功能,訪查該會館泊車人員,因經過時O甚久,已記不得了,而『○商務會館』於2個月前更換經營者名稱為『AP商務會館』」等情
- 另卷附106年12月25日員警程O慈職務報告(偵卷一第69頁)亦記載:「職到場處理事故時,該甲OO在事故現場向警方O示為是乘坐000-0000號自小客車乘客,是請○商務會館請代駕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職現場處理時並未有追回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在事故現場…」等情
- 則依上開照片、偵查報告、職務報告亦尚無法證明被告於「○商務會館」飲用酒類後,有駕駛A車上路,以及是被告駕駛A車與顏O庭所騎乘B車發生上開車禍碰撞事故,致顏O庭受傷後並駕車逃逸,反而記載被告於事故現場即向O場員警表示事發當時是請代駕駕駛A車,與被告所辯相符
- ⒋
致顏O庭受傷後並駕車逃逸
- 至於卷附107年5月3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僅能證明A車駕駛人駕駛A車與顏O庭騎乘B車發生碰撞後,未停下查看繼續往前開一段距離後迴轉,再由金O新路XX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如警卷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此有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偵卷一第82頁),自亦無法證明是被告駕駛A車與顏O庭所騎乘B車發生上開車禍碰撞事故,致顏O庭受傷後並駕車逃逸
- ⒌
致顏O庭受傷後並駕車逃逸
- 另依偵查中乙OO向「○○○○館」函查前「○商務會館」代駕人員及主管人員名冊,「○商務會館」代駕人員為郭O良、蘇O彰、鄭O智,組長為翁O政,有AP商務會館(○○○○館蔡瓊珠)回函在卷可按(偵卷一第73頁)
- 證人翁O政、郭O良、蘇O彰、鄭O智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證人翁O政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查:①證人郭O良於偵查中證稱:106年4月間在「○商務會館」任職,擔任泊車服務及代駕
- 當時負責門O泊車、代駕服務者,編制就是我和蘇O彰
- 如果人手不足,我們會找計程車支援
- 106年4月2日上班情形忘了,但那段時間只有我與蘇O彰在排班
- 沒印象在106年4月2日有幫一名開BMW的客人從事代駕
- (問:提示他卷第8頁肇事車輛照片,有無印象幫客人代駕該部車?)沒有
- 通常會找我們代駕的都是熟客,他們的車子、車牌我都有印象,印象中我代駕過BMW的車,有大7、X5,沒代駕過這一部等語(偵卷三第25至26頁)
- ②證人蘇O彰於偵查中證稱:106年4月有於「○商務會館」任職,我做門O泊車
- 我印象中沒看過在場的甲OO,我沒幫他代駕等語(原審卷第24頁、偵卷一第87至88頁)
- ③證人鄭O智於偵查中證稱:106年4月2日凌晨2時40分許我在「○商務會館」店內,如果郭O良或蘇O彰在睡覺的時候,我才會去幫忙,如果沒有事情,我就不會去處理,印象中我當天並沒有處理代駕業務等語(偵卷一第76至77頁)
- ④證人翁O政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有將106年4月2日代駕人員代駕何車輛之紀錄攜帶到庭?)我們店現在已經改名了,所以之前的資料都已經銷毀了,我們公司本來都有紀錄的
- 我是公司的組長,我沒有在代駕等語(偵卷一第76至77頁)
- 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4月2日我在「○商務會館」工作,擔任組長
- 組長就是外場管理跟客人服務,客人服務就是一般的送酒、門O泊車、如果客人有需要代駕都是由我安排
- 客人喝酒後如果有要求我們幫他代駕,有駕照的泊車人員就會幫客人代駕回去,這是我們有的服務內容
- 106年4月2日當天我可以確認泊車的人員最少會有兩個人
- 大部分代駕出去的人員,幫客人開出去之後,要看路程近或遠,如果是遠程,有可能到那邊再拿電話叫計程車來載
- 我們那邊有排班的計程車,我們的泊車人員可能就會叫計程車跟車O把人員載回來,這都有可能
- (問:106年4月2日凌晨2時40分前,有無幫被告甲OO找代駕?)我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第199至203頁)
- 綜合上開證人郭O良、蘇O彰、鄭O智、翁O政之證述,其等或證稱:沒有印象在106年4月2日有幫一名開BM○客人代駕,印象中沒代駕過這部肇事車輛(即A車)等語
- 或證稱:印象中沒看過在場的被告,沒有幫被告代駕等語
- 或證稱:印象中106年4月2日沒有處理代駕業務等語
- 或證稱:沒有印象106年4月2日凌晨2時40分前有無幫被告找代駕等語
- 上開證人4人既對106年4月2日有無幫被告代駕A車或有無幫被告找代駕之事,已經沒有印象,然而對於現場有排班計程車司O可協助代駕一情,為肯定之證述
- 則其等上開所述雖無法證明被告前揭所辯者是否為真實,然亦無法據以反面推論車禍事故發生前,確係被告酒後駕駛A車離開「○商務會館」,並與告訴人顏O庭所騎乘B車發生上開車禍碰撞事故,致顏O庭受傷後並駕車逃逸
- ⒌
證人蘇O乾之證述:
- ⑴
實難遽認全屬臨訟勾串之詞而不足採信
- 參以被告另舉之證人蘇O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普通朋友,106年上半年我曾經跟被告到臺南市康O街「○商務會館」,我跟被告去而已
- 我們有先聚餐,在臺南市區的牽手海產店,那時大約5、6個人,當時叫了啤酒之類的酒,應O是沒有烈酒
- 我自己是喝啤酒,被告也有喝
- 吃飯完後被告提議說要去「○商務會館」,車停在牽手海產店附近,我們叫代駕過來O被告的車載我們過去「○商務會館」
- 我與被告一起到「○商務會館」消費,喝酒、唱歌後,少爺進來買單,被告跟少爺結帳
- 之後我們就等我們的車來,是被告請「○商務會館」的少爺幫我們找代駕來O車
- 應O是少爺把車開過來OO接,代駕載我們走
- 那天我喝蠻多的,我不記得是走去停車場直接載我們走,還是車子開來OO接我們走
- 我、被告及代駕三個人離開店家,我坐副駕駛座後面,被告坐副駕駛座
- 上O不到幾分鐘,下個路O就發生車禍
- 我記得開出來沒多久就發生擦撞
- 擦撞之後車子沒有停,我在車上就有反映好像撞到人,因為我看後面有一台摩托車噴出去,有一個路O騎摩托車追來跟我們說撞到人了,駕駛就有回頭一下(指迴轉之意)停在路邊
- 被告就下車
- 我應O有稍微下來看一下就又上O了,就在車旁邊而已
- 我好像沒有去看現場
- O時候代駕有下車,我好像聽到代駕說要打個電話,之後我就沒有注意他了,過沒幾分鐘就發現代駕不見了
- 被告有過去車禍現場,我在車旁邊稍微看一下
- 過沒多久被告跟我說他應O要去做筆錄,因為聯絡不到代駕
- 他說他先做筆錄再看要怎麼處理,我就在現場再等一下,事後我就待在車上等他做完筆錄聯絡我,我們再回去
- 後續被告跟我電話聯絡,他過來O我說他做完筆錄了,我們就回去了,至於如何離開我不記得等語(原審卷第261至279頁)
- 經查O人蘇O乾上開所證述當日事情經過細節,其中有關下列事項,與被告所述情節稍有不符:①當日是何O開車O「○商務會館」?被告於原審供稱:是蘇O乾駕駛車輛,由他載我等語(原審卷第91頁)
- 證人蘇O乾則證稱:離開牽手海產店是叫代駕過來O被告的車載我們過去「○商務會館」等語
- ②在「○商務會館」泊車台前等車時是誰將車開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認為我當時站在那裡等代駕將車子開過來O語(偵卷一第87至88頁)
- 證人蘇O乾則證稱:應O是少爺把車開過來OO接,代駕載我們走
- 那天我喝蠻多的,我不記得是走去停車場直接載我們走,還是車子開來OO接我們走等語
- ③案發後有無一位熱心騎士追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印象有熱心騎士追車等語(偵卷一第87至88頁)
- 惟證人蘇O乾此部分證稱:發生擦撞後有一個路O騎摩托車追來跟我們說撞到人了等語,核與顏O庭前揭所證述及至現場處理員警程O慈所出具前揭職務報告所載內容則相符
- ④在「○商務會館」泊車台前,當時有幾人上O?被告於107年1月14日警詢中供稱:有我與蘇O乾跟二名女子,那二名女子是「○酒店」的服務小姐,我忘記叫甚麼名字,也不知其聯絡方式
- 我當時很醉,我何時上O的也不清楚等語(偵卷一第62至63頁),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改稱:當日除了我與蘇O乾一同離開外,有無其他男子或女子陪伴沒有印象,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92頁)
- 證人蘇O乾則證稱:我記得沒有兩名「○商務會館」的小姐坐在車上,車上只有代駕司O、我及被告
- 路O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泊車台前的兩名小姐應O沒有跟我們一起上O等語(原審卷第273至275頁)
- 顏O庭則於原審證稱:路O跟我說車上總共是4名乘客,包含被告、另外那名男子(指蘇O乾),還有兩名酒店工作人員
- 她們沒有下車,我沒有看到人
- 我不記得到底為什麼我確定當時還有兩名小姐等語(原審卷第195至197頁)
- 惟至現場處理員警程O慈所出具職務報告內容,並未提及車禍現場有兩名「○商務會館」小姐亦在場
- 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O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 O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 綜合證人蘇O乾有關上開經過細節之證述,雖與被告所述有部分不符,然上開不符之處,有部分則與證人顏O庭所證述,以及員警程O慈職務報告內容一致,則證人蘇O乾上開於原審之證述,實難遽認全屬臨訟勾串之詞而不足採信
- ⑵
刻意虛偽證述情節之理
- 乙OO上訴意旨就證人蘇O乾之證述內容,雖以「證人蘇O乾於偵查中均拒不到庭,延至審理中始到案說明事實經過,且審理當日係與被告2人約好同車前往法院,故證人蘇O乾之證述內容是否有偏頗不實之虞,自非屬無疑
- 且查,本件唯一爭點僅有『案發當時是否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一項事實,證人蘇O乾固知謹守上開單一之重要事項,惟就其他相關事實如該車上之乘客人數等顯與被告之供述卻有重大之出入,顯見證人蘇O乾確係配合被告而為虛偽之證述甚明」等語
- 對此,被告辯稱當日其與蘇O乾喝酒目的原在海產店講生意、工作的事情,一起吃飯、喝酒,喝完酒就提議去○商務會館續攤等語,針對其與證人蘇O乾說詞不一部份,其中從海產店前往○商務會館之過程,究為蘇O乾駕車或找代駕駕車?其供稱:「我僅與蘇O乾喝酒而已,我印象中我沒有叫代駕,我沒有叫應O就是他叫的代駕,蘇O乾可能記憶錯誤才會在原審講說我叫的代駕」、「(問:你們從海產店至○商務會館,是走路還是開車過去?還是叫代駕?)我們叫代駕,因為當時我與蘇O乾都喝酒
- 我們叫海產店的店家幫我們叫代駕,海產店會叫兩個司O,一個載我們過去,另一名司O再載代駕司O回去」、「當下喝酒的人僅有我們,當初我以為是他開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是蘇O乾從海產店開車),現在才知道他叫代駕,我酒量沒有很好,當初喝蠻多的」等語,而針對A車上有無酒店小姐,亦稱「我不知道他們二位小姐有無上O,我坐在副駕駛座就睡著了,蘇O乾坐在後座」等語(本院卷第130、135頁),是無法依其與證人蘇O乾有所不一之供證,即認證人蘇O乾所證必為虛妄,況證人蘇O乾證述內容亦有與證人顏O庭證述,及前述員警職務報告內容一致之處,業如前述
- 是以,依被告及證人蘇O乾等一致之供證,當日2人係在海產店餐飲後,均有酒意,之後在上述「○商務會館」亦飲酒消費,2人之精神及記憶狀態均受酒精影響,對於詳細之細節能否均記憶清晰已有疑問,且被告自承其上O之後就睡著,是車輛肇事之後聽到有人呼O才驚醒,則其對於當時搭車之人、車O方向供稱並無記憶或記憶模糊亦為可信,同理,證人蘇O乾對於肇事經過細節之證述情節亦有前後差異、或與被告及其他證人證述情節有所不一亦非違常,加以本件事發時間是106年4月2日凌晨時分,證人蘇O乾於原審作證之時間為110年1月12日,已距案發時間將近3年9月,難免有忘記或記憶不佳之情況,因此其證述仍得與被告及其他證人之供證內容互為勾O查對,自不得以其與被告同車前往法院、偵查中未到案作證等情,即遽認其之證詞均為偏頗迴護被告而不足採信
- 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供稱於案發之後,其與蘇O乾生意上有衝突就沒有聯繫
- 衝突發生在蘇O乾到原審作證(110年1月12日)之前,蘇O乾沒必要掩護而講對其有利的話,其也找不到他的人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即指證人蘇O乾不可能對其偏袒,再證人蘇O乾於原審審理時已依法具結,在尚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制裁風險,刻意虛偽證述情節之理
- ⑶
本件仍有合理懷疑之處
- 則證人蘇O乾於原審審理時既具結證稱:其與被告一起到「○商務會館」消費,喝酒、唱歌後,少爺進來買單,被告跟少爺結帳
- 被告請「○商務會館」的少爺找代駕來O車
- 我、被告及代駕三個人離開店家,我坐副駕駛座後面,被告坐副駕駛座
- 上O不到幾分鐘,下個路O就發生車禍
- 擦撞之後車子沒有停,有一個路O騎摩托車追來跟我們說撞到人了,駕駛就有迴轉停在路邊
- 被告就下車,那時候代駕有下車,我聽到代駕說要打個電話,過沒幾分鐘就發現代駕不見了等語,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我沒有酒後駕車,當天我與友人蘇O乾至「○商務會館」飲酒後,是請「○商務會館」的服務少爺找代駕來駕駛A車,車禍碰撞事故發生時我坐在A車副駕駛座、蘇O乾坐在後座,當時我在睡覺,發生車禍碰撞後,我有驚醒,我叫代駕將A車停在路邊,自己下車走回車禍現場與顏O庭對話,等員警到達現場,幫我開車的人也不見了,A車不是我駕駛的等語相符,則被告所辯係找代駕駕駛A車之所辯,尚非全無可信之餘地,本件仍有合理懷疑之處
- 六、
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 本件乙OO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無法確切證明車禍事故發生前,確係被告酒後駕駛A車離開「○商務會館」,並與顏O庭所騎乘B車發生上開車禍碰撞事故,致顏O庭受傷後並駕車逃逸,而被告所為辯解則有蘇O乾之證述可佐,尚非全無可信之餘地,則乙OO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乙OO所指之酒醉駕車、肇事逃逸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 ㈡
即應O被告無罪之諭知
- 乙OO上訴意旨除質疑證人蘇O乾於原審時利於被告之證詞係為迴護被告不可信一情,為本院所不採,業經說明如前,另以:被告一再供稱有請○會館少爺幫忙委請代駕人員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惟此迭經證人翁O政等人證述並無該事實在卷
- 且案發當時果有代駕人員存在,衡諸本件車禍並非嚴重,代駕人員實無逃逸之必要,而有逃離現場以避免為警追究酒駕肇事責任之必要者唯有被告1人爾,此亦乃被告一再執詞案發當時係由代駕人員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理由,然原審並未慮及此一因素,而遽予採信被告無稽之辯詞,即難認該判決認定之事實無違誤等語
- 然而,本案經乙OO舉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卷證資料,經一一審酌,均無法遽於認定被告係肇事車輛A車於事故發生時之駕駛人,尚有合理懷疑,也經本院前述詳細說明,而證人翁O政、郭O良、蘇O彰、鄭O智等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時間(107年4月18日、5月16日、12月20日)及證人翁O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時間(109年11月24日)均距本件案發時間(106年4月2日)超過1年以上,對於案發當時是否代駕一情或稱沒有印象而無法為確切指證,然可依渠等證詞反推無法排除另有其他計程車司O幫忙代駕,亦經前述說明,並非依此即可認為渠等之證詞均不利被告
- 再以,車禍肇事雖屬意外,縱肇致財物損失(車O)及被害人傷勢(人傷)並非至重,然駕駛者若係臨時代駕之人,其非車主,為逃避個人民刑事責任而離開現場,亦有可能,並非不可想像,難認毫無逃逸之動機,是仍不得依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是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O被告無罪之諭知
- 七、
是乙OO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綜上所述,乙OO之上訴並未能使本院就其所舉事證認為已達足以為被告有罪判決之程度,是乙OO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黃信勇提起公訴,經乙OO盧駿道提起上訴,經乙OO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車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罪等罪嫌
法條
- 一、 理由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85條之4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