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O詠鈺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關係 |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甲OO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恐嚇取財等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恐嚇取財等不法所得,而隱匿恐嚇取財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恐嚇取財行為者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恐嚇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交付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係未滿18歲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
-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16日上午11時15分許,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恫稱已捕獲乙○○所有之賽鴿,須依指示付款始會放回賽鴿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XX號統一超商○○門市,依對方指示操作店內之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匯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 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本案帳戶旋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上開款項隨即遭圈存,致該犯罪集團成員無法順利領出款項而未能完成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致該次洗錢犯行未能既遂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乙OO、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63、8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乙OO、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O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61、86、94-9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5-17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4日儲字第1080267969號函及所檢送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35-43頁)、被害人乙○○提出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7-55頁)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
隱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O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 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之申O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始予提供
- 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O用他人存款帳戶及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O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O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O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
-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係年滿20歲之心智成熟之人,且依被告所述其從事木工之工作(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係具正常智識且有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人,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對於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詎猶未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恐嚇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無法制止助益恐嚇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O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
- 則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當作恐嚇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提領該等款項之用,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O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恐嚇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O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殆無疑義
- 從而,被告能預見上情,猶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洵有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 ㈢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部分:
- ㈠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僅係就修正前原以銀元為單位而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是刑法第346條第1項於修正前
-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
- 因刑法第346條第1項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就修正前原以銀元為單位而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逕於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直接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此外,別無其他修正(參見上開規定之此次修法立法理由)
- 是刑法第346條第1項於修正前、後之罰金刑,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 ㈡
自屬恐嚇取財行為 |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O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O付財物而交付
- 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案犯罪集團係以擄走鴿子作為恐嚇手段,並以言語恫嚇之方式要求被害人乙○○交付贖金,依據前揭說明,自屬恐嚇取財行為
- ㈢
然此並不影響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取財行為既遂之認定
- 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故本件被害人既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縱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而未遭犯罪集團成員領出,然此並不影響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取財行為既遂之認定
- ㈣
應僅成立幫助恐嚇取財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相關資料一併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雖使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得以基於恐嚇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被害人施O恐嚇行為,被害人惟恐鴿子遭受不測,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用以遂行恐嚇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相關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O恐嚇取財犯行或直接掩飾隱匿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恐嚇取財
- ㈤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應僅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 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 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O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O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 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
- 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O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 被告對於他人刻意借用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已可預見,客觀上仍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相關資料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掩飾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惟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實際著手恐嚇告訴人並指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因及時O警而經列為警示、凍結該帳戶,以致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未及提領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O斷點,遮掩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僅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 ㈥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 至公訴意旨就被害人遭擄鴿勒贖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亦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50頁
- 本院卷第59-60、8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 ㈦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另犯罪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因該筆帳款遭警示圈存,犯罪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未遂,是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被告有上開多種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三、
撤銷改判之理由:
- ㈠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 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查,被告本案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0條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原審判決漏未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反而就被告被訴之洗錢未遂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復說明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幫助洗錢,自有違誤
- 乙OO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應成立幫助洗錢未遂罪,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㈡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使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得隱身於後,憑藉本案帳戶順利取得受害人匯入之金錢,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 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之動機、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受害者人數為1人、幫助恐嚇取財之金額為3萬元之犯罪情節
- 另衡以本件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及時O警示圈存,犯罪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並考量被告業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 另斟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做木工、鋪設超耐磨地板、日薪約1,7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
本院自得量處低於輕罪即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最低法定刑以下之刑度,附此敘明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本院認被告所犯應O一重以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此即刑法第55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
- 該條前段所謂「從一重處斷」,乃是選擇較重罪名的法定刑作為量刑的框架,並非將其他成立的輕罪略去不論,亦即想像競合犯是因為行為人的行為實現複數以上的犯罪構成要件,而各自有其獨立的不法與罪責內涵,且彼此之間無法取代,必須各別加以評價,以貫徹充分評價之原則,此即刑法第55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之目的,藉由此一規定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為學理上所謂的「輕罪封鎖作用」
- 惟重罪部分若有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應得低於輕罪所規定的最低法定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要旨反面解釋)
- 經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據上述說明,本院認被告所犯應O一重以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輕罪為幫助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量刑之依據,因被告有幫助犯、未遂、審判中自白等減刑事由,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本院自得量處低於輕罪即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3月)以下之刑度,附此敘明
- 四、
沒收之說明:
- ㈠
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 ㈡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被告交付犯罪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前述帳戶既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即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
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 |末就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 末就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O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 O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條文)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犯罪集團使用,而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該帳戶遭凍結而未能提領,堪認被告已無從提領該筆款項,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吳維仁提起公訴及上訴,乙OO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346條
- 被告對於他人刻意借用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已可預見,客觀上仍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相關資料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掩飾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惟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實際著手恐嚇告訴人並指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因及時O警而經列為警示、凍結該帳戶,以致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未及提領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O斷點,遮掩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僅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 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 至公訴意旨就被害人遭擄鴿勒贖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亦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50頁
-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惟查,被告本案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0條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原審判決漏未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反而就被告被訴之洗錢未遂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復說明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幫助洗錢,自有違誤
-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據上述說明,本院認被告所犯應O一重以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輕罪為幫助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量刑之依據,因被告有幫助犯、未遂、審判中自白等減刑事由,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本院自得量處低於輕罪即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3月)以下之刑度,附此敘明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新舊法
- 刑法第346條第1項
- 刑法第346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46條第1項
- 刑法第346條第1項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新舊法
- 刑法第346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 ㈥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46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3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㈦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70條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撤銷改判之理由
-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346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撤銷改判之理由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46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要旨反面解釋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之說明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之說明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46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