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OO基於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基於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3日14時至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XX號之麥O勞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O成」之成年男子,購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 二、
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
- 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被訴之特定涉犯事實,經由審判程序加以確定國家對其有無刑罰權及其範圍
- 故案件一經法院為實體有罪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確定力,除具有再審原因外,當事人不得再就此有所爭執
- 即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或處罰
- 此即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 又一事不再理原則,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 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含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含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O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乙OO不得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
- 三、
經查:
- ㈠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員警於109年3月3日16時54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XX號住處搜索,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18時37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乃於同年月17日,以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134034號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下稱臺南地檢署),經該署乙OO於同年5月1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39號,認被告涉嫌於109年3月3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XX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向原審聲請簡O判決處刑
- 再經原審於109年12月18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748號案件,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諭知沒收銷燬確定(110年1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等事實,有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地檢署乙OO109年度毒偵字第739號聲請簡O判決處刑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9年度簡字第17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審109年度簡字第1748號刑事卷宗核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 |被告另涉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
- 又第一分局就上開搜索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另於109年3月3日,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連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
- 經該署乙OO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460號,認被告涉嫌於109年3月3日14時至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XX號麥O勞內,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移送意旨關於被告另涉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7項持有施用毒品器具罪,則認罪嫌不足,而未提起公訴)(下稱本案),有原審109年聲搜字第22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09年3月3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11197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按
- ㈢
被告涉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 |二者有吸收關係
- 經核對第一分局本案及前案之移送事實,均係源自於109年3月3日16時54分許,至被告住處搜索,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 兩案移送意旨,除本案被告涉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外,均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此部分已重複移送
- 且前案乙OO聲請簡O判決處刑,係認被告涉嫌於109年3月3日「16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員警於上開時間、地點搜索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復於證據欄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以資證明
- 前案確定判決亦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為該日「16時」許,於理由欄敘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
- 足認前案係認定被告持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具有關聯性,且被告是於取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施用,二者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 案既經判決確定,自具實質確定力
- 則乙OO再就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被告持有原判決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依上開說明,顯係就前案判決確定之部分事實再行起訴,原審因以本案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而為被告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尚無違誤
- 四、
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
乙OO上訴意旨略以:
- 1
始可認定被告本案確是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 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否為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關鍵在於警方O109年3月3日16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XX號查獲扣得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否為前案認定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若係肯定,始可認定被告本案確是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 2
非僅以前案判決書內容形式觀之而已
- 前案係簡O判決處刑之程序,承審法官審理中未再行傳訊被告,僅援引本署乙OO聲請簡O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施用時間、地點,並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未具體認定警方O109年3月3日執行搜索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否為被告當天施用所剩餘
- 故本案仍須綜衡二案之所有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方可判斷,非僅以前案判決書內容形式觀之而已
- 3
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顯非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所剩餘之毒品甚明
- 經詳閱前案被告警詢、偵訊筆錄(此兩份筆錄係二案共通),兩者記載被告供述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並不相同,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為「109年3月3日16時許」,但偵訊筆錄則記載為「同日早上10時許」,前案判決係以被告警詢筆錄為其認定依據
- 然判決全文未敘明其採認被告警詢筆錄作為施用毒品時間之依據,卻不採認被告偵訊筆錄之原因
- 再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偵訊筆錄錄音,發現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於當天(即109年3月3日)有施用毒品,未提及施用時間為同日「16時許」,其於偵查中則明確供稱為同日「早上10時許」,且被告於警、偵訊中均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在當天(109年3月3日)下午,在臺南市○○區○○路麥O勞向「陳O成」(音譯)所購買,是剛去跟別人買回來的等情,並有微信對話紀錄可資佐證(依微信對話紀錄,雙方最後相約見面之對話紀錄時間為109年3月3日15時53分)
- 是綜合前案卷內證據,應認被告當天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係於109年3月3日早上10時許,且第一分局於同日16時54分在被告住處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被告於該日下午甫向「陳O成」所購得,準備供己施用,然剛購得隨即經警查獲
- 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顯非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所剩餘之毒品甚明
- 4
反推本案扣案之毒品係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所剩餘之毒品
- 況查,前案判決雖宣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然前揭第一分局查獲並扣押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是將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送交本署贓物庫保管,且此扣押物品清單是附於本案之偵查卷宗內,嗣由本案乙OO將扣案毒品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成分,有本署109年5月1日南檢文地109偵4460字第1099027000號函附卷可稽,據上可知,第一分局查扣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未一併移送予前案承辦乙OO,而是移送本案承辦乙OO,故前案承審法官,就扣案毒品之沒收諭知,實有違誤,自當無法以此顯有違誤之沒收諭知,反推本案扣案之毒品係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所剩餘之毒品
- 5
原審認事用法容有疏誤,自有未洽
- 綜上所述,警方O109年3月3日16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XX號查獲扣得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非前案認定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而係被告另行向「陳O成」購得後,隨即經警查獲,從而被告於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認事用法容有疏誤,自有未洽
- ㈡
但查:
- 1
並為不同之認定
- 被告於警、偵訊中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縱有不同,但既經乙OO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原審自得本於調查證據所得,於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逕行認定
- 且縱未於判決詳述認定之理由,亦難以此即認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
- O前案經判決確定後,並未依再審(事實認定錯誤部分)或非常上訴(法律適用錯誤部分)尋求救濟,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仍繼續存在,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再就此部分有所爭執,並為不同之認定
- 2
乙OO上訴理由4所指,亦無可採
- 至第一分局查獲並扣押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有無隨案移送,及係移送何案(本案或前案),與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或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否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無涉,乙OO上訴理由4所指,亦無可採
- ㈢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綜上,原審以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自屬合法有據,乙OO上訴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 乃於同年月17日,以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134034號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下稱臺南地檢署),經該署乙OO於同年5月1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39號,認被告涉嫌於109年3月3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向原審聲請簡O判決處刑
- ㈡又第一分局就上開搜索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另於109年3月3日,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連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
- 經該署乙OO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460號,認被告涉嫌於109年3月3日14時至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麥O勞內,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移送意旨關於被告另涉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7項持有施用毒品器具罪,則認罪嫌不足,而未提起公訴)(下稱本案),有原審109年聲搜字第22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09年3月3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11197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按
- 兩案移送意旨,除本案被告涉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外,均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此部分已重複移送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㈠ 理由 | 經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㈡ 理由 | 經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㈢ 理由 | 經查
- A第5條第2項
- A第10條第2項
- A第11條第7項
- A第18條第1項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